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24民初4441号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661850483),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小山脚。
法定代表人:何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峰胶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58057A),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胶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鑫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锋,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杰,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林峰胶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林峰胶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林峰胶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计5494元,由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赛丽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