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563号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812476XN)。住所地:**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
法定代表人:胡松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余巧雁,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246661850483)。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小山脚。
法定代表人:何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涂料款109299元;2.支付违约金5464.95元;3.以109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支付保全费10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新昌县兴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搬迁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胶水、外墙腻子、底漆、弹性涂料、岩片真石漆、罩光剂等涂料,合同预购涂料总价为128450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但不得低于合同的最低用量,交货地点为新昌工地,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工地,联系人为王国平,结账方式:原告凭送货单向被告结算货款(该送货单经被告或其他代理人收货后签字有效),每月月底结账,2017年9月底前支付已发生货款的50%,剩余涂料款最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日须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一方违约,须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
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4月1日止欠原告货款为129299元,结账单并约定逾期根据实际欠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向供货方计付利息。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77000元,银行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为材料款(兴信代王国平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为南门质检站材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案的价款金额,被告辩解称原告在结账时未扣减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以及结账后又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77000元价款,故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107000元。本院认为,2018年2月14日的30000元,发生在结账之前,且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往来对账等证据印证2018年5月16日结账单的真实无误,故对被告的该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2月3日的77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代替王国平支付王国平个人的欠款,不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的联系人为王国平,且王国平实际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故王国平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代理被告的权限,被告在银行转账支付价款给原告时备注“兴信代王国平”字样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代替王国平支付其个人欠款,况且,在被告方本身拖欠原告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代王国平先行清偿其个人债务亦不符情理,故对被告提出的2019年2月3日的77000元价款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与王国平个人之间的债务,可另行再核对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为32299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后在结账单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者实质均为逾期付款的损失约定,因结账单改变了合同约定,故应以结账单约定为准,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按月利率1%计算。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已经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价款322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71元(从2018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并继续以32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涂料有限公司保全费3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原告*****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82.50元,被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