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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4278号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661850483),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小山脚。
法定代表人:何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37612),住所地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
主要负责人:杨文明。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17060元;2.以1170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2019年10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经审计为35706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余款117060元至今仍未支付,致纠纷发生。
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中包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道路硬化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案价的97.50%,审计造价的2.50%留作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无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等事项;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核审定造价为357060元的事实;
5、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开招投标,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案价的97.50%,审计造价2.5%留作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等事项。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且于2019年10月15日经相关单位检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后经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357060元。鉴于至案件起诉时,案涉工程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17060元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以工程款11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昌县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60元,并以1170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1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50元,由被告新昌县回山镇贤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