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王家贵、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6392号
原告:王吉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远,陕西省周至县XX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家贵,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王庄。
被告: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阎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吉新与被告王家贵、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远与被告王家贵、被告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新诉称,2016年被告博顺公司承建西安环普科技产业发展公司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环XX园,该工程由被告王家贵实际施工并已验收移交,环普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博顺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其多次向该工程供应砂石、砖、水泥,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8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王家贵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王家贵支付其30000元,下欠152960元,该材料结算单已转至被告博顺公司,但至今其索要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砂石、砖、水泥款152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家贵辩称,涉案工程是环普公司发包后由被告博顺公司承包,博顺公司再分包给其。2016年,其找到在西三环经营砂石的原告,与原告建立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连续供货几年后,2018年12月30日,其会计霍某某与原告对账结算,其在结算单签字,对账后其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52960元属实,其同意支付,但因被告博顺公司还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其没有能力向原告付款,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XX路XX环XX园景观工程后分包给陕西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家贵系谷建公司依法委托的项目总负责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王家贵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涉案款项为买卖合同的货款,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其公司与被告王家贵是合同分包关系,目前,其公司也不欠王家贵任何款项,且其公司与王家贵之间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为买卖合同的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就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涉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款项通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家贵向原告王吉新出具《材料单》,载明:“今收到王吉新材料如下:1、标砖:19120元,2、砂石:118760元,3、水泥45080元,合计182960元,已付款30000元,下欠152960元”,被告王家贵在该材料单上签名。
审理中,原告提交(2021)陕01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书、信息截图,主张被告博顺园林公司作为西安环普绿化工程承包方应对涉案货款15296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曾于2019年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博顺园林公司总经理闫盛发短信催收货款,其要求被告博顺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博顺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基础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短信内容也无明确的直接的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博顺园林公司提交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三秦都市报,主张其公司承包西安环普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谷建建筑公司,被告王家贵是陕西谷建建筑公司依法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本案原告与王家贵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各方均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家贵向其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王家贵实际收到20729626.99元,本人还欠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公司158519.78元”,其公司已向谷建建筑公司(王家贵)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博顺园林与王家贵之间行为并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王家贵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只是借用谷建公司资质,实际每次均是其与博顺公司直接结算,上述证明内容系被告博顺园林公司以付款相要挟,其被迫出具的。
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系与被告王家贵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博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付款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王家贵主张与博顺园林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且博顺园林公司未足额向其付款,但就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内容“本人王家贵实际收到20729626.99元,本人还欠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公司158519.78元”系被告博顺园林公司胁迫其出具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博顺园林公司自述与王家贵代表的谷建公司就双方合同内容已结算完毕,因存在合同外的增项发包方尚未确认,故该增项存在争议未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材料单、短信截图、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转账凭证、三秦都市报等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材料单及收货单主张其与被告王家贵之间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家贵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吉新与被告王家贵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家贵认可欠付原告王吉新货款152960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家贵支付货款15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与被告王家贵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博顺园林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博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付款关系,加之被告王家贵向亦就欠付被告博顺园林公司款项出具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博顺园林公司对涉案货款15296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家贵支付原告王吉新货款1529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吉新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家贵负担1679.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家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吉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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