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东江渡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西咸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26。

法定代表人:阎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东江渡村村民委员会(原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江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东江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江渡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被上诉人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被上诉人东江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3亩;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系东江渡村委会与博顺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至今。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东江渡村委会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上诉人才能决定其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期限。其次,东江渡村委会当时并未将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事项告知上诉人,其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和授权情况下私自签订该合同,签订合同后更未取得上诉人的追认。涉案合同是2015年7月6日签订的,上诉人于2017年因青苗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才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一审中二名证人也证实了该事实,故东江渡村委会与博顺公司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不存在履行至今这一说法。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已经领取相应年度的土地租金,即应视为同意村委会代其将土地对外出租,该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本案中,东江渡村委会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不能代其将土地对外出租。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证人史某某证言,其对15年租赁期限明知,也告知了部分承包户,即使其他承包户不知情,亦是史某某未妥善履行职务的行为所致,与合同另一方博顺公司无关,博顺公司作为承租方,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合法出租地位,这一说法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东江渡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根本就没有合法的出租地位,史某某只是帮博顺公司找地的中间人,其是否妥善履行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村民没有任何关系。博顺公司作为租用承包户土地的一方,应知晓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农民所有,其在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时,应对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负有审查义务。另外,上诉人虽然领取了部分年度租金,但并非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通过庭审可知史某某和上诉人都是口头协商,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是土地,土地对农民的意义不同于其他,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如果上诉人知道租赁期限是15年,根本不可能同意出租,博顺公司和东江渡村委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租赁期限签订了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顺公司辩称,博顺公司与东江渡村委会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至今,也未违反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早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博顺公司即已通过东江渡村委会向**村民(一审原告方共38户,二审有28户)提出以每亩地每年1500元人民币的条件承租38户村民的部分土地,38户村名对此也表示同意并且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已实际领取了年租金。合同签订以后,博顺公司依约向包含本案28户村民在内的所有发包户支付了土地租金,28户村民也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今,因此,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村民上诉称东江渡村委会当时并未将签订涉案士地流转合同的事项告知被答辩人,也未取得其同意和追认的说辞完全是在虚假陈述,歪曲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对知晓、认可涉案合同事宜予以自认,涉案合同并无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一、二审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无法令人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在签字确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东江渡村委会主任史某某口头给原告说每亩地租金1500元,租金每年给付一次……2017年原告因青苗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返还承包地……”结合38户村民实际签字领取年租金的事实,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争的事实。而且,通过上述38户村民的自认事实也不难看出,38户村民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真实原因系因青苗赔偿问题,并非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承包地上关于青苗赔偿的相关权利应属于博顺公司。涉案土地在向博顺公司出租前均系荒地,未被开垦,系博顺公司承租后才大力开发土地、利用土地种植绿化植被,所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因青苗赔偿问题与博顺公司发生纠纷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于博顺公司租赁土地及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完全认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江渡村委会辩称,案涉合同上有村委会的公章、有上一届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本届村委会认可该合同有效。案涉合同是2015年开始的,史某某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而本届村委会是2018年当选的,不知道具体情况,上一届村主任离任后没有给本届村委会留下任何证据。本届村委会上任后,将博顺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按照合同内容给87户进行发放,但有20多户不愿领取,另外,上诉人称东江渡村委会与博顺公司恶意串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东江渡村村民,村有承包地。2015年,时任东江渡村委会主任史某某口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4户村民称将其部分承包地统一对外出租,并告知村民土地租金等事宜。同年7月6日,东江渡村委会(甲方)与博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甲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具体用途为农林生产及生态园林观光、养殖、仓储及与此相关的事宜。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流转土地位于咸户路以东,社干路以南,南北生产路以东220亩。土地流转费在每年十月一日前用现金支付。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以后每三年增加150元每亩……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该地块被征用的情况,其土地款额归甲方所有;而所有地面、地下的苗木、房屋、生产设施等附着物权属及经济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顺公司进场经营至今,目前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槐树、皂角等一些景观和形造树木。原告领取了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土地租金,2017-2018年度租金由博顺公司支付给了东江渡村委会,村委会向博顺公司开具收据。2018年之后的土地租金,因承包户与博顺公司就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部分承包户未实际领取。经询被告愿意继续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系东江渡村委会与博顺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履行至今。原告诉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已领取相应年度的土地租金,即应视为原告同意村委会代其将土地对外出租。关于原告称不同意15年租赁期限一节,根据证人史某某证言,其对租赁期限明知,也告知了部分承包户,即使其他承包户不知情,亦是史某某未妥善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导致,与合同另一方博顺公司无关,博顺公司作为承租方,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合法出租地位,且博顺公司已按约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支付了相应年份的土地租金,故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之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2015年6月份,原东江渡村委会主任史某某口头给原告说每亩地租金1500元,租金每年给付一次…2017年原告因青苗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返还承包地”,该自述与史某某在一审的出庭证言及博顺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博顺公司需要租赁土地但不了解村情民意,只有通过当地村委会与村民协商才能实现各自的需求,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正是东江渡村委会在征求包括***在内的村民意见后代表村民与博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的陈述一致,没有***的同意和东江渡村委会的协助,博顺公司则无法接收***的承包地,***也已领取了前两年的租金,博顺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江渡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代表了***等土地承包人的意愿,《土地流转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判驳回***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审理中向博顺公司提出青苗补偿款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平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钰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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