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兴行非执字第00003号
申请人兴平市路政管理大队,代码证号:43572265-1。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陕西华荣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兴平市路政管理大队以被申请人陕西华荣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茂陵旅游路茂陵博物馆西50米公路南侧设立平交道口一处,道口与公路的接线宽度为18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下发了陕咸公路兴平罚(2013)002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执行兴平市路政管理大队作出的陕咸公路兴平罚(2013)002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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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南云
审判员任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