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2789号
原告: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1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2栋37号。
法定代表人谭昭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田,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住内蒙古兴安盟,。
原告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鑫公司)诉被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鑫公司诉称,因孟江波诉原告、被告、多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多邦公司赔偿孟江波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1036.65元,原告楷鑫公司、被告银鑫公司及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银鑫公司代原告楷鑫公司和多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直接向孟江波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及多邦公司因该案上诉,2014年4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银鑫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孟江波。之后孟江波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楷鑫公司扣划存款86130元,将款项支付给孟江波,故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为86130元。原告在垫付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的协议,该返还财产纠纷案系被告银鑫公司的债务,返还责任应当由银鑫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86130元;2、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鑫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责任主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银鑫公司不是孟江波健康权案件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多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维护三方合作关系,保证被告工程顺利完成而达成的由银鑫公司代为支付的协议,并非由银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该协议的代为支付的内涵,已经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执字第996-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现多邦公司和楷鑫公司在银鑫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支付的执行款,原告楷鑫公司被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赔偿款,是楷鑫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为被告银鑫公司垫付。另外,三方协议是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银鑫公司赔偿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案款经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渝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86130元给孟江波;3.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在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1.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赔偿主体,被告不存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义务;2.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协议的目的是维护三方友好合作关系;3.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多邦公司签订的协议就付款责任而言,是被告代为支付,并不承担直接责任,2015年11月1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依据生效判决划拨原告款项,并没有理会三方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渝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没有否定三方协议的合法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单元6-1,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陈述:我是多邦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被告是多邦公司的甲方,多邦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见过原被告陈述的三方协议的原件,并代表多邦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时银鑫公司、多邦公司、楷鑫公司都是孟江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被告,三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共同协商处理此事。法院判决后,银鑫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给多邦公司,项目现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
以上证人证言拟证明银鑫公司、多邦公司、楷鑫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性,银鑫公司已支付孟江波案赔偿款给多邦公司。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拟证明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已被法院确认,没有异议;证人对银鑫公司已按《协议书》支付费用给多邦公司的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另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应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原告、多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先将回兴宝桐路市民健身休闲广场工程发包给多邦公司,后将回兴宝桐路市民健身休闲广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楷鑫公司。2012年8月25日,孟江波进入休闲广场工地电梯井躲雨,不幸坠落井底摔伤,后孟江波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被告、多邦公司对其健康权损害进行赔偿。2013年12月10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多邦公司赔偿孟江波各项费用及支付诉讼费119026.78元,楷鑫公司赔偿孟江波各项费用及支付诉讼费共计72009.87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及多邦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孟江波诉原告、被告、多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多邦公司赔偿孟江波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1036.65元;被告代原告和多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直接向孟江波支付赔偿金及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原告及多邦公司承诺在宝桐路市民休闲广场项目上按照双方前期签订的有关协议的要求积极配合被告的工作,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签约代表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原告、被告、多邦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签约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原告楷鑫公司及多邦公司因孟江波健康权纠纷案上诉,2014年4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银鑫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孟江波。之后,孟江波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楷鑫公司扣划存款86130元,将款项支付给孟江波。
上述事实,有(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多邦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在同孟江波发生健康权纠纷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多邦公司承担业经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孟江波健康权纠纷案款项191036.65元,并直接向孟江波支付赔偿金及向法院缴纳诉讼费,上述协议经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代原告承担费用,履行向孟江波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的责任,导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8613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861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款项被法院执行后,资金受到损失,对其主张自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6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协议书》确定的代为支付的内涵,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执字第996-2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银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渝北法民执字第996-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协议书》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并未否定《协议书》内容的效力,故被告以执行裁定书裁决内容进行抗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款项于2015年11月18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扣划,权利受侵害之日为法院扣划款项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86130元。
二、被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楷鑫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重庆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上官俊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