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17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迎宾路一号(西郊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2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押金7万元及利息,并按协议约定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南锦之田置业有限公司二里岗南街项目工程水电分项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与总包方所签合同与本协议效力相同,双方共同遵守;若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工程保证金需退还,且按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另协议约定的项目履约保证金45万元,原告按约定先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35万元保证金于进场施工时补齐。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工程迟迟未动工,后经原告查询该项目并不存在。原告随向三被告追要保证金,三被告偿还了3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其承诺同意将河南锦之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押金7万元退还给原告***,若2015年10月27日未退还愿承担15000元违约金。现三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公司从未收到过二原告任何款项,即便确如二原告所述,二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公司没有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2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了**,**来我公司跟我说听说我接的有工程,我说有,他们说你干主体我干水电,我说中,接工程前期肯定得花钱,**说花呗,不花钱也拿不着项目。在这个项目前期我也没少花钱,结果因甲方的手续没有办好,开不了工我也没办法,在这期间我公司损失非常大。过后,**,***还有一个人一共三人在我打条的当天从早上8点多就到公司堵住我,在公司他们骂我,并强迫我按他们说的意思给他们打的条子和付利息,当时若不打条,***就骂我,非常难听,不打不让我走,当时情况是公司就我一人,他们是三个人,我害怕直至下午5点多才按他们意思打条,同时他们承诺不告我,我也不告他们三个人。打好条子没几天***就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钱威胁我,并说要弄死我,见了打死我,手机上发威胁我的短信等等,这种情况持续有一年,因我清楚这份欠条的来由,我也就不理睬,事隔四年了。现在他们起诉我还钱,我凭啥要还钱,我没有收过他们的钱,条子是他们逼着我打的,不是我自愿给他们打的,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转账凭证。这么多年,他们也没有问我要过,早就过诉讼时效了,我没有义务还他们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经***之手,二原告(乙方)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水电安装(包括强电、弱电、给水、排水工程)楼外排水,合同价款暂定1500元/平方米,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主体封顶,一次性退清保证金。乙方交的保证金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必须退回乙方的保证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退款乙方。2015年3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水电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备注剩余35万元进场施工补齐。
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未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保证金3万元,剩余7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同意把河南金之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押金7万元退还给***,如果10月27日不退还,愿意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证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决。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在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未将有关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该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原告付息。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余款7万元未余额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退还剩余7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15000元,因违约金带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本院在此仅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故本院无从考量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7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所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还款后,在***未履行还款承诺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系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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