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28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杰、吴奇奇,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审申请人):刘云垒,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张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迎宾路一号(西郊火车站)。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云垒执行异议称:在执行过程中,其与***、***于2020年6月3日达成协议,***、***同意偿还本案债务,并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租金及损失28万元,若逾期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2分利息,***、***借用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工程,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上承租方负责人由***签字。结合上述协议,***、***同意替被执行人偿还本案债务,该协议应视为对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依法申请追加***、***为(2016)豫0702执1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定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答辩称,根据刘云垒申请执行所依据(2015)红民二初字第444号判决,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责任的承担方,答辩人仅是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长垣锦业花园项目部一普通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务行为,且该生效判决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刘云垒撤回强制执行”,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刘云垒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撤回强制执行,刘云垒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若支付不了,仍按原判决执行”,答辩人因现在没有工作,缺乏经济来源,另外还欠着别人的钱,实在没有资金替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原判决执行,要求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非继续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称,根据刘云垒申请执行所依据(2015)红民二初字第444号判决,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责任的承担方,该生效判决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刘云垒撤回强制执行”,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刘云垒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撤回强制执行,刘云垒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若支付不了,仍按原判决执行”,答辩人因现在没有工作,缺乏经济来源,另外还欠着别人的钱,实在没有资金替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原判决执行,要求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非继续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红旗法院查明:刘云垒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红旗法院,红旗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刘云垒支付租金335579.33元、赔偿金959.6元及违约金60000元;驳回刘云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云垒向红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702执1248号。
申请人刘云垒向红旗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云垒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双方协议》,协商***、***同意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刘云垒租金及损失28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后,刘云垒撤回强制执行;若***、***到期未足额支付,***、***同意自2020年6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若支付不了,仍按原判决执行。因***、***未按该协议支付刘云垒租金、损失及利息,刘云垒以该协议向红旗法院申请追加***、***为(2016)豫0702执12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红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刘云垒签订协议,协商***、***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刘云垒租金及损失28万元整,该情形属于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刘云垒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作为(2016)豫0702执12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以与执行异议答辩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并称《双方协议》是私下签订,不是通过执行法院、向执行法院作出的书面承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红旗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案涉的《双方协议》达成后,乙提交给红旗法院附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实质是***、***自愿同意并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协议虽不是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签订的,但该协议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且是***、***对申请执行人刘云垒作出的书面承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红旗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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