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047号 原告:何某某,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2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31738.35元、护理费8463.6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3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5121.5元,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XXX**号小型轿车由城南乡驶往里王,12时5分许,途经新昌县东茗乡里王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无法协商一致,致纠纷产生。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浙D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过医疗费200多元,但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19088.35元中,扣除无关用药387.62元、院外用药19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认可17019.05元,因原告投保了非医保险,非医保费用1491.68在商业险中赔付;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鉴定费、诉讼费自行承担。 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新昌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及支出医疗费用19088.35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 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75日,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在赔偿标准上持有不同意见,且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各方争议的具体项目赔偿费用在裁判部分另行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除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新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及赔偿项目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可依上述规定处理。 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评析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无关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院外用药确为原告医治本次事故所伤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088.35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需营养补充的期限7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核定为2000元。4.护理费,鉴定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时间20天,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不同标准计算的主张,住院期间按原告主张的211.58元/天计算为4231.6元,出院后40天按标准减半计算为4231.6元,该项目为8463.2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目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根据伤残等级及伤残年限12年该项目为93901.2元。7.鉴定费,原告为评残、误工期等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该项目本院认定600元。此外,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根据我省审判实践,对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且该损害赔偿项目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医疗费19088.3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463.2元、残疾赔偿金9390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202.7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7864.4元,在商业险内赔付5338.35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133202.7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20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