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821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福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710653。
法定代表人:卜显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从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霖建司)、重庆福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宣公司)、张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肖慧,被告奇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被告福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刚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1258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被告奇霖建司及被告张从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福宣公司在欠付奇霖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从刚挂靠被告奇霖建司与福宣公司就福宣雅园三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张从刚以奇霖建司福宣雅园三期项目部之名于2015年1月15日就福宣雅园三期11号至14号楼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91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奇霖建司辩称,原告***和案外人徐佳友共同承包本案工程,故应把徐佳友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500000元已转为张从刚的个人借款,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90000元,对于实际欠付原告的该工程款被告奇霖建司同意支付,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
被告福宣公司辩称,被告福宣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张从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500000元已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同意向原告支付该500000元,被告奇霖建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奇霖建司分别签订《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福宣雅园三期工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霖建司将福宣雅园三期11#至14#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两份合同分别对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在该两份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奇霖建司在该两份合同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宣雅园三期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奇霖建司项目部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在2015年12月已完成潼南福宣雅园11-14号楼外墙XPS保温抹灰及真石漆的所有施工工作及竣工验收,按合同的规定,总包单位应支付该工程总款计:1641258.00元,现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还剩余工程款991258元未支付,特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请尽快支付安抚民工等。”被告张从刚在该申请表签字,并注明“同意按以上金额结算”。被告奇霖建司对该申请表中总工程价款1641258元及已支付65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剩余工程款991258元中,其中500000元经原告及其合伙人徐佳友和张从刚协商,出借给张从刚,转为张从刚对原告及其合伙人徐佳友的个人债务,并向本院举示张从刚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佳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利息三分(叁分)。此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奇霖建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和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福宣雅园三期工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结算清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奇霖建司将福宣雅园三期11#至14#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霖建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徐佳友系合伙关系,应列为共同原告,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奇霖建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工程款591258元,被告奇霖建司辩称该工程款中500000元已转为被告张从刚个人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徐佳友的借款,并向本院举示了张从刚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奇霖建司举示的上述借条系复印件,并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0元及出借人徐佳友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且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奇霖建司项目部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并未明确被告奇霖建司主张的该事实,被告张从刚签字并出具“同意按以上金额结算”意见,亦未作出应扣除该500000元的意见或说明,因此,被告举示的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此外,被告还举示了农民工工资清单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阵证据,本院认为,该农民工工资清单中“***”的签名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奇霖建司与张从刚对于该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对被告奇霖建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由原告出具,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福宣雅园11-14#楼外墙保温工程还欠***工程款9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承建的福宣雅园11-14#楼的工程除外墙保温工程外,还包括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即包括该两部分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奇霖建司以该承诺书的内容主张本案仅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奇霖建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支付工程款591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福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应对福宣公司欠付奇霖建司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从刚与被告奇霖建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张从刚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但被告张从刚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5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258元,并自2018年11月22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从刚对上述工程款中的50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人民陪审员  廖乾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