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2286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双坝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204289030。
投资人:李富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兰平,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薛尤木,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下文简称桂林机砖厂)与被告代兰平、薛尤木、***、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奇霖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机砖厂投资人李富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被告奇霖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兰平、薛尤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向原告支付砖款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奇霖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合伙投资修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龙湾壹号”(一)标段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属于被告奇霖建司的工程。被告代兰平、薛尤木、***为该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机砖,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薛尤木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2018年3月1日,被告奇霖建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均未果。
被告奇霖建司辩称,被告代兰平、薛尤木、***挂靠被告奇霖建司修建了潼南区双江镇“龙湾壹号”项目,但奇霖建司对原告与被告代兰平、薛尤木、***的买卖事宜并不知情,上述欠款也与奇霖建司无关;代兰平、薛尤木、***无权代表奇霖建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举示送货单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兰平、薛尤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书、承诺书、欠条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代兰平、薛尤木、***挂靠被告奇霖建司合伙修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龙湾壹号”项目(一)标段建筑工程。其后,被告薛尤木因修建“龙湾壹号”项目向原告购买地砖。2016年3月11日,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承诺2016年4月30日支付桂林机砖厂剩余砖款500000.00(伍拾万元整),如到时未付按每月3分利息算。龙湾壹号项目部薛尤木代兰平2016年3月11日。”2017年11月21日,被告薛尤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重庆潼南区桂林机砖厂李富智砖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起(注:如购买龙湾1号转角门面价格在6000元每平米,在2018年2(月)13日前办理,就不算利息),剩余款一起付清。欠款单位龙湾1号项目部薛尤木510902197210XXXXXX2017.11.21日。”2018年3月1日,被告奇霖建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尤木、代兰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薛尤木、代兰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代兰平、薛尤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合同所涉的标的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薛尤木、代兰平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与被告薛尤木、代兰平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款500000元,后被告奇霖建司代为支付了货款50000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又因被告***与被告薛尤木、代兰平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薛尤木、代兰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对合伙人***也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后因被告奇霖建司于2018年3月1日代为支付了货款50000元,则三被告应从2016年5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1日;从2018年3月2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尤木、代兰平、***挂靠被告奇霖建司合伙修建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龙湾壹号”项目(一)标段建筑工程后,与原告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但该《承诺书》《欠条》上都没有加盖奇霖建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仅有被告薛尤木、代兰平等人的签字。虽然奇霖建司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奇霖建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奇霖建司对被告薛尤木、代兰平、***的上述买卖行为进行了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桂林机砖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支付货款4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机砖厂负担25元,被告代兰平、薛尤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圣丹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