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4957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兵,男,生于1969年0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奇霖建司)、徐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被告重庆奇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两被告支付钢管等租金35265元、维修费535元、搬运费335元,赔偿款17454元,合计53589元(租金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止)。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71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成立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经营中,原告想变更字号为潼南县兴发建筑租赁站,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潼南县兴发建筑租赁站并未实际注册登记。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潼南县兴发建筑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德兵结算截止当日欠租金、维修费、搬运费共计2481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德兵结算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租金1493元,同时对所欠钢管1209米、扣件3400个的赔付款进行结算为17454元。原被告虽然进行了两次结算,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依照双方的租赁合同,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应计算至欠费款结清之日止,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为98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奇霖建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徐德兵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德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潼南县兴发建筑租赁站(并未实际注册登记)(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徐德兵(以重庆奇霖建司的名义)(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乙方承建的龙湾壹号1期项目工程5#楼。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3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0元/套;赔偿价格:钢管、扣件、顶托赔付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上、下车堆码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即每月月底)乙方必须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可给5日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付钱,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总金额0.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最后一次材料退还时,应于当日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如乙方未按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计算到所欠费款结清之日为止,并向乙方加收逾期未付租金和赔偿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徐德兵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徐德兵尚欠原告租金等(含赔偿)共计437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德兵虽以重庆奇霖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重庆奇霖建司并未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德兵系重庆奇霖建司的员工或得到该公司授权,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徐德兵本人。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徐德兵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德兵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租金数额,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已进行结算,并将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全部纳入结算范围,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终止。因此,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租金的诉请已不具备合同基础,故欠付租金金额应以两次结算作为认定标准,即43766元(24819元+18947元)。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数额、欠付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主张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德兵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徐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租金(含赔偿)等费共计43766元;
三、被告徐德兵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徐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德兵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会明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