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2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尤木,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代兰平,男,汉族,1970年03月21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薛尤木,代兰平、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奇霖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尤木,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止为94050元)。2、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奇霖建司承包了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双江龙湾壹号1#、5#、7#、8#楼建筑施工工程。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代兰平、薛尤木将建筑物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13日,代兰平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双江龙湾壹号1#、5#、7#、8#楼的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62.4万元,双方还对工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保证金的收取退还、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如果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潼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代兰平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代兰平出具了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12月15日,***与代兰平、薛尤木经过结算确认,代兰平、薛尤木尚欠***承包费用396000元,当日,代兰平、薛尤木向***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奇霖建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代兰平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的***签订《建筑物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双江龙湾壹号1#、5#、7#、8#楼的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62.4万元。该合同第十条工程保证金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工程合同双方正式签字盖章之日,乙方转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甲方项目负责人代兰平账户上(账号6XXXX1户名:代兰平,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潼南支行)作为工程信誉保证金。此保证金在1号楼、5号楼乙方做完面漆时甲方退还五万元给乙方;在7号楼、8号楼乙方做完面漆时甲方退还五万元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乙方工程款,除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乙方进行损失赔偿。该合同尾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奇霖建司潼南双江龙湾壹号项目部公章。2015年7月13日,代兰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作为双江龙湾壹号项目1、5、7、8#楼外墙漆保工保料信誉保证金。收到人代兰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对已完的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代兰平、薛尤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396000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双江龙湾壹号项目部代兰平、薛尤木”。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有15万元已支付了,实际欠款为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奇霖建司营业执照信息,建筑物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代兰平出具的收条、个人业务凭条,代兰平、薛尤木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并无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签订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应为无效。该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归属于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且作了结算。因此,***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奇霖建司、代兰平、薛尤木共同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奇霖建司。结合相关合同的签订人及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本院认定原告和代兰平、薛尤木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兰平、薛尤木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当事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认为原告向欠款人催告。因欠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然而代兰平、薛尤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该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有15万元已支付了,实际欠款为2460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代兰平、薛尤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代兰平、薛尤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