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37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玉清,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奇霖公司)、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被告***、被告奇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9)渝0152执保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0933.33元);2、判令被告奇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陈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还需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玉清支付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挂靠奇霖公司承包工程,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也是其本人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陈玉清的账户,陈玉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奇霖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奇霖公司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委托***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未转入公司账户,奇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奇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玉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借条、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指定的陈玉清账户上。同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出借方(甲方),***为借款方(乙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甲方于2016年12月18日向乙方转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月利率为2%,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偿还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负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若借期到期后乙方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需承担***追讨借款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确认,表明***对被告***的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可以推定双方具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公司、被告陈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98元,减半收取2906.9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6.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1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圣丹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