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37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玉溪镇迎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91883J。
法定代表人:宋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霖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被告奇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低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入场,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奇霖建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低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奇霖建司所有;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奇霖建司收到10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奇霖建司(甲方),合同约定将甲方将福宣雅园三期15#、16#、17#、18#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外,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给甲方,乙方进场时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宣雅园三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陈玉清的银行账户中汇款300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原告主张该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向被告***支付的本案合同保证金,另外200000元系借款。本院在庭审后经向被告***询问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无异议,陈述该保证金并未向被告奇霖建司支付,并同意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
本院还查明,被告奇霖建司于2014年6月25日承建了潼南福宣雅园三期11-18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福宣雅园三期工程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该合同加盖了“重庆市奇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宣雅园三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奇霖建司虽然主张该印章不属其公司所有,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基于被告奇霖建司系福宣雅园三期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奇霖建司。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应对被告奇霖建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0元系向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该保证金其并没有向被告奇霖建司支付,故被告奇霖建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主张的该保证金,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奇霖建司授权***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或足以认定***收取保证金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奇霖建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及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本案原告系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及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主张在本案中应予驳回,但被告***在本案中自愿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32元,减半收取1276.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