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绿化七标项目部。住所地:甘泉县。
项目部经理:马明克,该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5958.9元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理由: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及其她员工乘坐被上诉人的工程车回灶房吃饭的路上,该车发生单发事故致上诉人等多人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实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辩称:1、接送工人的车是面包车,其他人都安全的,她是想提前下班,私自搭乘了工程车,结果就出事故。所以她坐的车不是我指定接送车。2、关于工资本身就是100元每天。伙食费及生活补助都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陕06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由被告***赔偿233630.1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增加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辩称: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让我方当事人承担30%的责任,雇佣了接送员工往返工地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请出示租车合同及租用车辆的各个证件,否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发时并非上诉人一人乘坐***的租用车辆,有多人受伤,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室可作证。2、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一审法院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按照当地的司法实践判决的,并不是征对***一人。雇佣***是临时雇佣,并不是固定工资。3、交通费、住宿费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和天数酌情判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56110元、伤残赔偿金119448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456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67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被告***和被告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给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管理处绿化七标项目部的栽树和拔草工程,工程所需的劳务由被告***自行招聘。原告***由被告**介绍并雇佣给被告***的工程上,每天100元工资且管吃管住,在被告***承包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绿化七标项目部从事种草、栽树工作。2016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拥有并由其雇佣的司机吴轮轮驾驶工程车在回灶房吃饭的路上,该车发生了单方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外耳道前壁骨折(右)、2,外耳道狭窄(右)、3,耳鸣(右)4,左侧髌骨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6,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7,右腕大多角骨骨折、8,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9,肋骨骨折、10,下颌骨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11,上颌骨骨折伴牙齿多发冠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下颌骨、左漆皮肤挫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因其他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一,***颌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预计45600元,三,***护理期预计156日,四,***营养期预计186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56110元、伤残赔偿金119448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456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67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雇佣司机驾驶被告***的工程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伤残,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原告在回家吃饭的过程中也应视为其给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延伸,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营运资质,却乘坐该车回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打工来维持生计,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没有绿化资质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疏于监督和管理,未能提供合理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的雇佣员工,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项目部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交通费3570元,住续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56110元,伤残赔偿金119448元,后续治疗费456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复印费245元。合计259589元。由被告***赔偿233630.1元,剩余2595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付4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陕西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负担4807元,原告***承担4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是依当事人的委托由鉴定机关作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于该案接送工人上下班的是面包车,***是想提前下班,所以乘坐工程车,其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部分责任较为合理。***一审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一审认定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标准亦为合理。本案***属于雇佣临时工,一审法院参照当年平均社会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较为合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负担448元,由上诉人***负担4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李欣南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