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
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启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智深。
原告**与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受聘于被告滨海新城工地从事拉砖工作。2012年6月30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2138车间顶层拉砖时,毛竹片断掉,致车翻倒砸伤原告,事后原告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并就工伤保险待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工伤认定所需,特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事项。现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2、被告受伤是事实,按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是按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承担相关责任,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当时协商再支付给他4万元,他口头认可,后又仲裁,现又起诉。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结算清单1份,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恰恰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很清楚表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是原告承包拉砖工作。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结清拉砖报酬,所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滨海新城工地的拉砖工作,双方约定拉一块砖0.12元,后原告又叫了几个人一起拉砖。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拉砖时左脚受伤,之后再未到被告处拉砖。2012年8月2日下午,被告与原告结清拉砖报酬62089元,扣除借支的38000元和点工4000元,计20089元,并约定其他拉砖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究竟为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之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雇佣关系,应指雇员接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示从事某项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约定完成某项劳务活动,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拉砖,约定以拉每块砖0.12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报酬,事实上并非被告招用职工,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亦未向被告提供专业性或技术性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