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

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822号 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川万虹路南山联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联胜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就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2435.8元(以235万元以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与***、**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一同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8年11月13日冻结原告的存款235万元。后该案经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原告的起诉。该案因当事人***、**不服进入二审程序,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涉案协议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明知涉案协议中的相对方没有原告,却恶意申请冻结原告人民币235万元,直至2020年8月5日才由法院作出裁定解除该款项冻结,被告的恶意保全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要件:保全申请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一般性过失,其次要求被保全人确有损失,最后要求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指导案例以及省内裁判尺度均一致认为诉讼案件的结果并不能反推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我们认为**和***二人是原告公司职员或授权代理人,而保全原告财产因苦于举证困难而法院判决原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财产保全错误不能仅以最后判决结果未支持为由认定存在错误,因此我司认为**行为存在一般过失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我司认为原告公司是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承包人,在工程项目竣工结束后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工程结算,而**和***二人不可能是承包人,也没有理由委托**制作乌兰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书,并且支付数十万元,而且该工程结算书确实原告公司提供给发包方审计所用,据此认为**和***二人是原告公司职员或授权代理人。而结算协议书本该至少是三方协议,即使是双方协议,那么原告公司本应在协议书上**确认,其公司内部或者总承包与分包之间可能存在管理不规范等其他利己原因而未**,**在审查结算协议书时未见原告公司**,可能认为有人签字和**的行为效力相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应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是处理该类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原告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明显有悖该原则,**诉请虽然没有得到支持,也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涉案保全行为是被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法律同样规定了在保全之后被保全人有申请异议、复议和申请解除保全的权益,但是原告并未申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保全不构成保全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有效保障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6日将福建联胜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要求福建联胜公司、***、**按照协议给付**2038758元及利息172160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福建联胜公司、***、**价值人民币23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责任限额为235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联胜公司存款2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向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福建联胜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35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向其支付;查封期限为三年。该公司拒绝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予以留置送达。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要求继续查封***、**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查封了***、**的银行存款235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双方签订《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并支付律师费等。该案中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抬头处载***为福建联胜公司、***、**,乙方为**,并载明**受聘福建联胜公司委托负责人***、**所承接的内蒙古鄂尔多斯伊金***新乌兰大酒店内装饰工程的决算工作。该协议落款处由***、**、**签字捺印,***联胜公司**。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与***、**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联胜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捺印,**未举证证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福建联胜公司不承担责任。遂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76094.06元及利息(以376094.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64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福建联胜公司存款235万元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另查明,福建联胜公司就本案纠纷与福建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65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原告诉请未获支持作为判断标准,否则将限制财产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申请保全行为错误、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保全人损失、保全错误行为与被申请保全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其中申请保全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对申请保全人不应科以过于严苛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本案中,**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福建联胜公司、***、**的财产23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后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继续查封时,未申请继续查封福建联胜公司的财产,从保全申请程序上来看均符合法律规定。《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了福建联胜公司为甲方,虽然落款处无该公司**,但此类案件中往往存在认定经办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形,即便该案最终未判决福建联胜公司承担责任,但不应因此认定原告选择其作为起诉对象并申请保全其财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根据该案的保全情况来看,查封的标的为福建联胜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35万元,但福建联胜公司在该公司是否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具体的债权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查封工程款债权的行为对其产生何种影响、造成何种损失。因此,原告以(2018)苏0303民初6474号及(2019)苏03民终5066号案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为由,而要求认定**保全其财产行为存在恶意并要求赔偿损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存 人民陪审员  张 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