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洛江万虹路南山联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一审法院以给付货币为由强行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标的额大,不符合独任审理的条件。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即使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即**应向上诉人方提供书面的纸质的结算文件,而**并未提供。3、**已经收取了569205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以预支款为名所收到的费用近100万元,**收到的款项也已经远远超过80万元。4、如果按照实际费用9380万元,**也不应提取或者收取费用。5、被上诉人收到46万多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支付款项的名称如何,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收到款项的事实,应从70万元中予以扣除。6、**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的责任,**仅向上诉人提供结算材料的电子版,其他材料不提供,并且**不提供决算所需要的印鉴图章及所需的各类专业材料,通过**的决算工作,两上诉人得以与乌兰酒店顺利结算工程款项,**决算的最终金额也是经过该酒店聘请的审计事务所的认可,该协议本身并未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且答辩人也不是决算报告出具的主体,**的工作只是协助内蒙古华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报告,并且关于内装的造价均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用。2、**从2013年就在涉案工程处工作,该酒店外装饰结算也是由**进行的,其中外装饰包括***承包的石材部分和**承包的幕墙玻璃部分,当时**与**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用50万元进行外装决算,外装决算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之后内装饰决算**也是应**邀请进行的,因**担心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遂签订了涉案协议,将内装饰决算的劳务费用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在协议中所称的工程前期至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和奖金总计30万元是指在内装饰施工过程中**在施工期间与甲方即乌兰集团工作交接报告工程进度、工艺与甲方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参加监理会议等工作的劳务费用,**收到的**支付的40多万元其中10万余元是内装决算的劳务费用,36万余元是**为**所做幕墙玻璃装饰决算的劳务费用,因此,这就是为什么36万余元的劳务费是由**向**支付的而不是***向**支付的原因。为了避免两笔劳务费支付出现混淆,在协议中还特别约定了**收到上诉人支付内装饰决算劳务费用报酬是以**出具的收据为准。 原审被告联胜公司辩称:1、本案与原审被告没有关联,原审法院驳回**对福建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2、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表示其对原审判决也并无异议,足以证明**对原审法院认为福建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3、在原审判决书中第2页15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自认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其要求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并没有福建联胜公司。4、根据本案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内容,两上诉人自认其签订协议是没有经过联胜公司的授权,对此本案诉争协议合同效力并不能约束联胜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联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38758元及利息172160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7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联胜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300元和差旅费776元;**返还**预支款469205.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乙方)与连胜公司、***、**(甲方)签订《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承包的鄂尔多斯伊旗乌兰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内装饰与安装工程的结算事宜交予乙方完成;二、乙方编制完的结算按最终经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认定的结算报告总额价格(但不可扣除甲方自愿让利的部分)计算决算劳务。如结算价在9750万元内人民币,其决算费用为:伍拾万元作为决算基本劳务费,如本次决算最终认可造价为:壹亿元,甲方议定给乙方在9750万元至10000万元之间的250万元中提取30%作为额外劳务费。如最终决算造价超过壹亿元,甲方愿意在壹亿元以上的增加额中提取50%作为奖励提成付给乙方(以上所有金额为税后金额,不扣取任何费用)。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付给乙方9750万元基本劳务费用的定金计4万元作为预付款;一审审计公司决算初审结果出来达到9750万元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基本劳务费用的20%:10万元;当乙方编制完成的结算与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核对认定结算报告通过认定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基本劳务费余额一次性付清;当建设方决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到达甲方账号后,甲方将乙方的全部劳务费及工资、奖金提成在一周内付清。六、因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经为甲方完成了本次工程前期及施工期间的相关工作,甲方同意将乙方前期工作期间的工资20万元及奖金10万元在一审审计公司决算初审结果出来达到9750万元时,甲方应付给乙方5万元,余款在乌兰集团决算通过认可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无论甲方出于任何目的的终止乙方工作,甲方也应给乙方结清已发生的决算劳务费及前期工资及奖金。 2017年12月19日,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101177516元,扣除甲供材为93816620元。庭审中,**提交案涉装饰结算文件的电子文件,***、**因、联胜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形成时间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是**从案外人索要所得。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向**银行卡转账支付40余万元。关于该批款项,**在庭审中先是**“履行案涉协议的钱”,后在接受回答询问“对案涉协议向原告履行多少费用”时,****“没有支付,原告向我要钱都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 **自认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份,**支付4万元,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6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胜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名捺印,**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等专业资质证书,但**提供的咨询服务仅是向委托方一方提供劳务,协助***、**办理工程结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援引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是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主体,并不适用于**。***、**认为案涉协议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张该协议无效。案涉协议本身并不能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并非出具工程造价报告的主体,其只是协助***、**从事决算编制工作,无论***、**支付其多少劳务费用,最终的造价报告都是由第三方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实质上损害第三方利益。***、**以上述两种理由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提供了履行协议的电子文件,符合合同约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从****支付的40余万元的用途来看,不论是“履行协议款”,还是反诉主张的“预支款”,均无法得出协议未履行的结论。案涉协议书第2条约定,结算造价在9750万元内,其决算费用为50万元作为结算基本劳务费……。说明双方约定基本劳务费为50万元,加上双方协议6.5条约定的应付的30万元,***、**共计应支付**80万元,**虽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向**转账支付40万余元,但**否认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自认***、**已经支付10万元,故***、**还需支付**70万元。**虽主张从2016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日期***、**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从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报告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最终的结算造价是否包含甲供材,但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来看,***、**主要是要求**对己方施工造价进行编制决算报告,而甲供材的造价并不能增加***、**的工程款,给***、**带来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造价应扣除甲供材。根据第三方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扣除甲供材后造价低于9750万元,**主张的额外劳务费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主张**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要求**返还预支款469205.94元,因**在庭审及反诉中的主张对该批款项有三种不同的**,即“履行协议款”、“借款”、“预支款”,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应该返还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预支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2015年8月14日微信记录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给付**的款项均为内装决算款项。2、2016年2月1日**书写的承诺书和3月2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内装决算合同是**找到**,**才接手内装签订协议的。3、2015年7月31日、12月2日、11月17日、2016年1月1日的微信记录,说明**把**当成提款机,出现今天的结果。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箱来往函件及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打给被上诉人近100万元相关款项的记录,证明即使双方合同有效,**支付给**的费用也已经远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5、**2015年7月31日17点发给**的邮件,2012年6月7日、8日的银行流水,2013年2月6日、7日的银行流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乌兰酒店内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兴苑能源商务酒店**工队决算单,证明上诉人给**安排项目结账额为1533956元。6、**出具的5万元收条,证明**所说**只是熟人是谎言。 **向法庭提供:1、新乌兰酒店外装工程决算明细表6页,证明**当时与**约定外装决算价格做高了300多万元(第4页),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除了外装饰决算费用之外,**应额外再给**10%的提成(36万)作为奖励。2、**发给**的邮件截图及附件材料,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应当向**支付包含前期内装决算15万元在内的247万元,该247万元不包含证据1的36万元。3、2017年1月17日**发给**的邮件截图,其中的附件项目结账单是**将之前**于2016年发给其的结账单更改后又发给**,可以看出**将项目结账单第15项即早已于2014年结算完的兴苑的施工费用总价从170万元减到130万元,以及将之前涉及到华联项目的费用以共同索要的费用核减掉,以此作出已支付完**施工费用的表象。4、2017年3月21日**转发**2014年9月29日发给**的邮件截图,附件是兴苑施工结算,预算造价是1707433.64元,证明**与**已经就兴苑酒店的造价达成一致,并以最终170多万元的价格进行结算。247万元不包含36万元,170万元包含于247万元,剩下的77万元包括陆桥大厦的设计效果图1份、神木设计效果图3份、兴苑能源雨棚效果图、华联项目施工的一些费用包括效果图的费用、乌兰酒店门头吊顶、兴苑大堂设计费用、乌兰集团外装劳务费10.5万元。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聊天记录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银行转账记录,大部分是从2013年开始,与本案无关,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与上诉人之间也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之前付的钱是**为**外装决算及其他工程的款项。3、对邮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上诉人主张的8-9项与内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前期的工作费用不是一回事不是一个项目,上诉人举证的8-9项个人工资是2012年至2014年,对邮件附件内容不予认可,其后的备注之后的表述有可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红木家具收到的款项20.5万元数额无异议,但支付时间应是2013年之后支付的。流水上体现不出哪一笔是支付的红木家具的费用。4、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是作为专业的人士进行决算,他们之间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用。内装决算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兴苑酒店决算单没有**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这是最终的决算数额。5、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也承认过款是支付给**的,而不是转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联胜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2015年8月14日的微信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对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及2016年3月2日的微信记录,2015年7月31日、12月2日、11月17日、2016年1月1日的微信记录,均与联胜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性由法院审查。 针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2、对第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账单是**自行修改的,不是原单。4、对第四份证据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邮件中有文字说明,对于170万元不予认可,是要和**核对他收到款项的明细。5、这些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首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57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协助上诉人从事决算编制工作,其是否具有工程造价专业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的签订,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协议应为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涉案协议相关义务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方提供电子版打印件,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协助上诉人方进行决算编制工作,**提供了履行协议的电子文件,涉案协议中虽约定**提供电子版打印件,但电子文件与电子版打印件并无实质差异,对涉案协议履行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且涉案协议的履行历时数月,其间上诉人对**通过电子文件履行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依据实际履行协议的形式与书面协议约定的形式不一致,从而认定**未履行涉案协议相关义务。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数额问题。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结算造价在9750万元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决算费用为50万元。加上涉案协议6.5条约定的应付的30万元,**共计应支付**80万元。**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其以预支款的方式向**转账支付469205.94元,**认可其中10万元系支付涉案协议款项,但主张剩余30余万元为**向其支付涉案协议之前双方外装决算的费用,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涉案协议之前的外装决算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向其转账支付的30余万元系支付涉案协议之前双方外装决算的费用。根据**一审提供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流水,经核算,涉案协议签订后,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向**转账支付款项为423905.94元。其中,银行流水中有三笔向案外人高*卉转账共计3万元的账目,**虽举证**出具的5万元收条,该收条内容显示**认可由“**”收取的5万元系**支付涉案协议的劳务费用,欲证明“**”为**雇佣。本院认为,首先,**不能证明收条中的“**”与其银行转账接收人“高*卉”系同一人,其次,收条中的5万元与银行转账3万元亦不一致,故据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向案外人高*卉的转账系向**支付涉案协议预支款,故该3万元不予计算。综上,扣除一审已抵扣的**自认的10万元,剩余323905.94元亦应在本案**应支付给**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76094.06元及利息(以376094.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9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6.5元,由***、**负担6766元,由**负担45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6.5元,由上诉人***、**负担5638.25元,由**负担56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政 审 判 员 费 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