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

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86号景寓学府12号楼1**19层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陕西省宁强县村民,住。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原审被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洛江区万虹路南山联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寓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景寓公司要求鉴定与景寓公司有关且加盖联胜公司印章资料的公章的申请未予采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联胜公司与景寓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联胜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均无效,无事实依据。景寓公司不存在欠付联胜公司包括***等人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景寓公司在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的本息偿还之责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系违法。 ***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西安市***人民法院(2018)陕011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对印章的事实已经认定,再无需司法鉴定。景寓公司未能出具有效的付款证据证明其已超付工程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寓公司、***、联胜公司支付劳务费31.8万元,并对该劳务费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景寓公司、***、联胜公司承担。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5日到2018年9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共1834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和联胜公司施工劳务合同问题。2015年9月1日,***以联胜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分包***承包的景寓公司开发的3#、4#楼石材幕墙的石材干挂工程。因***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5年6月,该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施工至同年7月18日,景寓公司终止***及***施工,***被迫离场。2017年3月14日,***与***结算工程劳务费为318018.90元,当日***向***出具对账单,注明欠***施工队丰庆路项目人工费318000元,同年4月5日再次向***出具欠条,写明欠***丰庆路景寓学府工程款318000元。2.关于景寓公司与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关系问题。庭审中,景寓公司称其与***代表的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自2011年10月起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对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联胜公司称其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与景寓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景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转入其公司账户。***2017年3月12日写声明表示其冒用联胜公司名义签订了七份合同,合同印章和发票专用章均系其个人伪造,故与联胜公司无关。当庭查实,景寓公司提交的与联胜公司的工程付款凭证,除2015年6月11日由***经手的收据收到景寓公司2260956元,该笔款项系双方当日签订的以房抵材料款协议产生,其余付款凭证记载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且上述付款无证据证明是付给联胜公司的。景寓公司称2011年工程与2015年工程结算是整体滚动结算,但两份合同均约定有相应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与其主张不一致。但景寓公司承认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房屋未实际履行交付,同时也承认由***参与施工的3#、4#楼干挂石材工程款1250803元没有支付。联胜公司提交2017年3月12日***书面声明称,其以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西安市***商业中心1-4层石材幕墙工程、***远方科技园小三层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景寓公司相关景寓学府所有项目,使用的印章均为其本人伪造,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均不知情,其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该声明***无异议。基于上述查证事实,景寓公司与***以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联胜公司无关。另外,庭审中查实,景寓公司在与***以联胜公司名义签约、履约过程中,未审查联胜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手续,致***以联胜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非法转包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以联胜公司名义承包景寓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且又擅自非法转包给***施工,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与景寓公司签订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鉴于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这一特殊性,景寓公司取得了承包人建设的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故应当依折价方式赔偿。***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其主张的与***确定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明确承认与景寓公司、***签订承包、分包合同系个人冒用联胜公司之名,且向***出具有工程量对账单及欠条,证明欠***318000元工程款,其应承担偿付之责。景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虽称***是代表联胜公司,施工合同关系是与联胜公司建立的,但景寓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手续一方面不能证明工程款支付给了联胜公司,另一方面,除提供***声明所否定盖有联胜公司公章的合同外,无其它证据证明与联胜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认定联胜公司不是景寓公司发包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鉴于景寓公司明确认可其发包工程未结算,以房抵款协议2666205元未履行,对3#、4#楼干挂石材工程1250803元未付,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对***所负之偿还之责在其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联胜公司,根据上述查证事实可以认定其不是景寓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即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偿还之责,基于此,法院对于景寓公司提交的对编号CL-2-019号、CL-02020号施工合同涉及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印章有质疑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以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劳务费318000元及利息18345元(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三、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的本息偿还之责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对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西安市***人民法院(2018)陕011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陕01民终72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两份法律文书分别是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以期证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其私刻联胜公司印章的声明书是真实的,联胜公司的印章都是***私刻的。经质证,景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以联胜公司名义与景寓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以联胜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2、景寓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联胜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私刻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景寓公司上诉称其与***代表的联胜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自2011年10月起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且对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而联胜公司否认其与景寓公司以及***签订任何合同。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声明表明,***冒用联胜公司名义、印章签订七份合同,均系其个人伪造,与联胜公司无关。而景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联胜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以联胜公司名义与景寓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联胜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正确。景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但承认根据其单方核算,涉案工程3#、4#楼干挂石材工程款1250803元未向联胜公司(***)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景寓公司在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的本息偿还之责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景寓公司是在未清付***125080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的本息偿还之责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景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345元,由上诉人景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