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7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万虹路南山联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鹏,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不等同于民间借贷纠纷等直接以给付金钱为合同履行义务的案件。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诉求上诉人支付金钱不仅包括支付价款,同时也包括了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利息。该利息部分虽然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是,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合同的特殊性,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不存在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奖金的情形,一审裁定中的查明情况存在错误。第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涉案《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履行情况,属于给付货币之外的其他标的,应适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内容为涉案劳务费用、工资奖金及利息是否支付,系属审查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诉争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约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仅仅是简单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的诉求涵盖了追究违约责任等的其他争议标的,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岳鹏作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结算工作的劳务费用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岳鹏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标的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