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未曾向答辩人**履行过协议内容;该协议的签署是基于原告隐瞒其无造价工程师的资质,并以高利为诱饵,诱使被告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被告本意;原告借签订协议的合法形式意图串通答辩人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合同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隐瞒其不具有造价师资质的事实,以其结算能将鄂尔多斯乌兰大酒店工程内装修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数据虚假增高,让反诉原告获得高利为诱饵,于2016年1月30日,诱使反诉原告与其签订《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就预决算编制内容、承包方式、预结算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发现反诉被告根本不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其不具有专业资质胡乱结算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协议目的具有非法性,依法应认定无效。******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300元和差旅费776元;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支款469205.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反诉被告以经其结算能将鄂尔多斯乌兰大酒店工程内装修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数据增大,能扩大**和***的经济利益为由,说服**和***与其签订《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基于上述协议目的,协议双方约定按照不同的结算造价支付不同的结算费用,结算造价越高,结算费用也越高,同时协议还就预决算编制内容、承包方式、预结算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拖延履行合同,反而以各种理由向反诉原告预支了合计469205.94元。经反诉原告核实,发现反诉被告根本不具有工程造价师资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具备工程造价师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诱使反诉原告签署诉争协议,该协议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属以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反诉被告岳鹏针对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支付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岳鹏针对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该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预支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决算工作,反诉原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作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连胜公司、***、**(甲方)签订《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承包的鄂尔多斯伊旗乌兰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内装饰与安装工程的结算事宜交予乙方完成;二、乙方编制完的结算按最终经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认定的结算报告总额价格(但不可扣除甲方自愿让利的部分)计算决算劳务。如结算价在9750万元人民币,其决算费用为:伍拾万元作为决算基本劳务费,如本次决算最终认可造价为:壹亿元,被告议定给原告在9750万元至10000万元之间的250万元中提取30%作为额外劳务费。如最终决算造价超过壹亿元,被告愿意在壹亿元以上的增加额中提取50%作为奖励提成付给乙方(以上所有金额为税后金额,不扣取任何费用)。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付给乙方9750万元基本劳务费用的定金计4万元作为预付款;一审审计公司决算初审结果出来达到9750万元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结算基本劳务费用的20%:10万元;当乙方编制完成的结算与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核对认定结算报告通过认定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编制工程结算基本劳务费余额一次性付清;当建设方决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到达甲方账号后,甲方将乙方的全部劳务费及工资、奖金提成在一周内付清。六、因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经为甲方完成了本次工程前期及施工期间的相关工作,甲方同意将乙方前期工作期间的工资20万元及奖金10万元在一审审计公司决算初审结果出来达到9750万元时,甲方应付给乙方5万元,余款在乌兰集团决算通过认可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无论甲方出于任何目的的终止乙方工作,甲方也应给乙方结清已发生的决算劳务费及前期工资及奖金。******
2017年12月19日,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101177516元,扣除甲供材为93816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案涉装饰结算文件的电子文件,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质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形成时间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是原告从案外人索要所得。******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40余万元。关于该批款项,被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履行案涉协议的钱”,后在接受回答询问“对案涉协议向原告履行多少费用”时,被告陈述“没有支付,原告向我要钱都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
原告自认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份,被告支付4万元,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6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岳鹏与***、**签订的《乌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联胜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被告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虽然岳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等专业资质证书,但岳鹏提供的咨询服务仅是向委托方一方提供劳务,协助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反诉原告援引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是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主体,并不适用于原告。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协议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该协议无效。案涉协议本身并不能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岳鹏并非出具工程造价报告的主体,其只是协助被告从事决算编制工作,无论反诉原告支付其多少劳务费用,最终的造价报告都是由第三方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实质上损害第三方利益。反诉原告以上述两种理由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履行协议的电子文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从被告**陈述支付的40余万元的用途来看,不论是“履行协议款”,还是反诉主*的“预支款”,均无法得出协议未履行的结论。案涉协议书第2条约定,结算造价在9750万元内,其决算费用为50万元作为结算基本劳务费……。说明双方约定基本劳务费为50万元,加上双方协议6.5条约定的应付的30万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80万元,被告**虽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向原告转账支付40万余元,但被告**否认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故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0万元。原告虽主*从2016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日期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从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报告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最终的结算造价是否包含甲供材,但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来看,被告主要是要求原告对己方施工造价进行编制决算报告,而甲供材的造价并不能增加被告的工程款,给被告带来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造价应扣除甲供材。根据第三方内蒙古华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扣除甲供材后造价低于9750万元,原告主*的额外劳务费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支款469205.94元,因**在庭审及反诉中的主*对该批款项有三种不同的陈述,即“履行协议款”、“借款”、“预支款”,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及应该返还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预支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岳鹏支付劳务费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鹏的其他诉请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岳鹏负担案件受理费8204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