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69号
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3号兵工综合大厦A栋1-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667-7。
法定代表人:余家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焕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租赁被告的挖机在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重庆新闻传媒中心一期项目工地作业。2012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的挖机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工人罗玉南受伤死亡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为维护工地正常生产作业环境及社会和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费用总计95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租赁费暂不结算,待相关部门将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后,结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起结算。在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作出关于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4”机械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以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均借口推诿。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95万元,系代被告履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罗玉南死亡赔偿费用9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连人带机的方式租赁被告的挖机在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重庆新闻传媒中心一期项目工地作业。原告租赁挖机期间,被告失去对挖机及驾驶员的管理、控制。罗玉南系原告的工人,其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罗玉南家属进行赔偿,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此次事故是原告工地的安全人员未进行正常的安全管理所致,全部法律责任在原告,原告就其支付的赔偿费用95万元向被告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管委会辖区(中央公园)的重庆新闻传媒中心一期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需要挖掘机作业,而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以月租费5万元的价格租赁被告的一辆卡特324D挖机(下称案涉挖机),并由被告提供挖机驾驶员。2012年7月,被告安排其雇员焦胜刚到案涉工程工地驾驶案涉挖机从事挖掘机作业。期间,焦胜刚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租赁挖机事宜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8月24日16时20分许,焦胜刚驾驶案涉挖机在案涉工程工地作业时,将在作业场所未与案涉挖机保持安全距离的挖机指挥人员罗玉南压伤致死。
罗玉南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次事故是一起意外安全工伤责任事故,原告同意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付死者罗玉南的亲属丧葬费等共计95万元。为此,原告与死者罗玉南的亲属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赔付95万元后,即取得此事故的追偿权。2012年8月27日,死者罗玉南的亲属收到了原告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95万元。
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申明,约定双方暂不结算租赁费,待安监部门将事故责任划分后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计算出赔偿款后,再与被告应收的租赁费进行冲抵。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北安监[2012]310号《关于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4”机械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认定案涉挖机驾驶员焦胜刚违反挖机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罗玉南在作业现场未保持人机间的安全距离,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蒙和流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未严格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2012年12月,原告就其支付的95万元赔偿费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嗣后,原告于2015年7月或8月电话联系到被告,向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案涉事故赔偿费用的请求。被告当即同意原告的该请求,但其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和应收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冲抵。原告认为其无义务向死者罗玉南亲属支付赔偿款95万元,该款应由被告履行,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渝北安监[2012]310号《关于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4”机械伤害事故结案的通知》、协议书、收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申明、录音光盘(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为2年。原告于2012年12月就其支付的赔偿款95万元与被告协商不成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双方协商不成的次日起算。至2014年11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2年。由于原告在2015年7月或8月电话联系到被告,向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案涉事故赔偿费用的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而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7月或8月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本案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罗玉南的死亡是因被告雇请的案涉挖机驾驶员焦胜刚侵权所致,同时又是一起意外安全工伤责任事故,因此罗玉南的亲属依法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死者罗玉南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虽然向死者罗玉南的亲属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并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享有此事故的追偿权,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在法律上就取得了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死者罗玉南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重庆华莹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孝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