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沟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19XQ。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657607X4。
法定代表人:陈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明德,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33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查明的证据完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示了修建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交付手续,并举示了2017年12月8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询证函》,在该《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款1333000元。在备注中载明工程款。”对上列核对内容,被上诉人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目中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并由人工填写了盖章的日期“2017年12月8日”字样。上列证据表明:1、双方对该份《询证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庭也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2、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已经对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了财务核对,并确认了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333000元的财务信息。这表明,该份《询证函》从证据的类型上看,已经构成了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具有完全和充分的证据效力。除非被上诉人对此举示出足以对抗和抵销的反证,否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3、在该份《询证函》的结论中,设置了两个选项栏是“信息证明无误”;另一栏则是“信息不符”。被上诉人是在经过了核对以后,才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出加盖了公章,并手工填写了日期。这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并确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4、该份《询证函》与《施工合同》具有内在关联性,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设立机构,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可以承担“指挥部”债务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询证函》中对“指挥部”的债务经核对后予以确认,构成对上诉人的债务负担。至于被上诉人因何种原因要确认对上诉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基于被上诉人本身就是负担经营管理万盛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赋有承担万盛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当然,这并非本案所必须涉及的范围。关于《询证函》加盖公章仅仅是证明“指挥部”的帐本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的认定,这明显是一审判决完全违背证据规则作出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询证函》的结论栏中明白无误的确认的信息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333000元。根本就没有注明加盖公章的目的是证明“指挥部”的帐本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一审的该认定,完全无视双方均确认的《询证函》客观载明的内容,而是在一审开庭后,去找被上诉人的一个工作人员形成一份证人证言:“解释”《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目的,是证明“指挥部”的帐本存放于被上诉人处。如果法庭将这样的证人证言都可以采纳,作为对抗书证效力的话,在民商事纠纷中,书证将失去应有的证明力,仅仅依靠债务人的陈述就可以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33000元。
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0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2008年8月28日,被答辩人与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实施“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工程总价1633000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次付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将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移交给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是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完成后即撤销。答辩人不是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设立单位,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撤销后没有将权利义务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是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撤销后的承继人,不应当对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承继了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撤销后的权利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送达的《询证函》上盖章核实财务数据,但是答辩人的行为不是对该债务承担或者加入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询证函》的目的是核实工程款,不是向答辩人催收的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明答辩人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答辩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被告主体地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0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判决,依法应当维持。2.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已经于2008年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从《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或者其承继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承继人明确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方式要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或者其承继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虽然向答辩人以《询证函》的方式核实工程款,但是其送达主体仍然是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答辩人在《询证函》上盖章只是表明知道工程款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并且同意支付工程款。且该《询证函》明确表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答辩人发出的《询证函》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答辩人也没有在《询证函》上有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2017年12月8日答辩人在《询证函》上盖章,也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没有《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发出的《询证函》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答辩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答辩人是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承继人,也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提出明确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有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近十年的期限内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致使其合法权利丧失,该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就诉讼时效予以审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就诉讼时效提岀抗辩理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依法判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设立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33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局域网及计算机设备维护;从事电力行业以及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咨询”。2008年8月28日,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合同总价为1633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工程工期为乙方在工程承包费用到账后且在甲方负责办理的事宜达到安装条件后两个月内施工完毕,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电试运行正常,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2008年,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
一审庭审中,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举示《询证函》,诉称2017年12月8日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公章是对欠款的确认,应当由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询证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本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7年9月30日往来款项进行核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333000元工程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另查明,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的相关账本保存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档案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予以了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承担。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仅能表明其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之间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是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设立,亦不能证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了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法人的权利义务。并且,《询证函》上载明去函的单位是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并非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亦明确去函的目的是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正是由于万盛大道二期开发拆迁供电线路工程的相关账本保存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档案室,其应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予以核对账目,才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不能仅因为其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就认定其应承担债务或承诺支付该笔工程款。因此,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333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减半收取8399元,由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往来询证函》一份(复印件)。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系临时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或组织承担。现上诉人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询证函》尚不足以证明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是被上诉人设立,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了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以证据及理由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案件的适格当事人,故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仅凭《询证函》仍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重庆市万盛大道二期综合开发工程指挥部的债务承继人。因此,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7元,由上诉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