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63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19XQ。
法定代表人:康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著剑,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首名,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被告元方实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著剑、陈首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0元(8000元/月×2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被告从2007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为原告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7月止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未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于2020年5月1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与被告间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元方实业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我单位工作,原告当时在汽修厂上班,汽修厂于2012年6月改制转让。我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汽修厂转制出让时解除,依法支付在转制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只能按2012年的工资标准4300元/月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元方实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汽修厂从事焊工、漆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12月25日止。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元方实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汽修厂从事漆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200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元方实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漆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重庆元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方汽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2年7月1日,原告再次与元方汽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从事汽车修理(漆工)工作。1993年6月至2006年12月,重庆市綦江区南州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2年7月后由元方汽修公司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
2020年5月14日,原告以2012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是1992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但早年的劳动合同已遗失,当时就指派我到汽修厂工作。养老保险最早缴费时间是1993年6月,但缴费单位是重庆市綦江区南州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其代缴,2007年1月开始由被告缴纳。汽修厂改制后,我还是在那儿上班。我认可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的按2012年工资标准43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被告陈述,认可劳动关系从1992年6月开始计算,认可2012年6月我公司将汽修厂转让出去的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自愿只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送达回执,仲裁委员会证据清单,原告个人历年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五份,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书在案为凭,经庭审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经营方式调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劳动者本人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从1992年6月起算,2012年6月因被告改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因改制调整经营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按2012年工资标准4300元/月计算,系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992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5年零6个月,原告只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零6个月,应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3100元(4300元/月×17个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鑫
书 记 员 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