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24民初2804号
原告:绍兴市大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2864624G),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下灶村。
法定代表人:裴国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中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294921),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万丰广场B幢11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大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新昌县中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绍兴市大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大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元,由原告绍兴市大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