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汇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7788434D。
法定代表人:张云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8874U。
法定代表人:覃礼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孝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瑜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瑜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举示并认可的“情况说明”和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涉案爆破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8月31日,最晚自2016年8月31日整个土石方工程项目停工交付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款项,但其始终未主张权利。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邹孝林列席了“情况说明”会议,只是没有签字,其知道情况说明所涉内容。2.被上诉人举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余道海等实际施工人与良瑜旅游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会议决议,确认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6元/立方米(含开挖、转运、爆破、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油料、水电等总包干价),该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单位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孝林),爆破单价为7.4元/立方米。2017年4月10日“情况说明”进一步确认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为6.9万立方米,可以推算至少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被上诉人已明确知道爆破结算款为7.4元/立方米×6.9万立方米=510600元,最晚诉讼时效也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已过。同时,(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爆破款项最终由谁支付的问题,但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程昔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代表上诉人付款,其付款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意,其付款行为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间,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仅有案外人余道海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爆破款由良瑜旅游公司支付。但除此之外,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进行具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仅凭该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构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得出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项的结论。2.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在满足付款条件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工程款支付。但原判决中并未查清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仅凭原判决不得得出案涉爆破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金额510600元的结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超群致远公司辩称,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8)渝0119民初4399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爆破工程款是该案庭审时确认的工程量和金额,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承认直接将爆破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017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只是上诉人组织涉案工程各方将工程量完成的部分进行确认,明确案外人余道海为涉案工程权益的主体,并不是对工程的结算,(2018)渝0119民初4399号判决书也认为“情况说明”的实质是明确施工班组作为最终工程款权益主体的地位,而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由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爆破工程款的意思表达之时计算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对于事实认定问题。涉案爆破工程款是上诉人在(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案件庭审时承认的事实,也经该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同时,“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也与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
超群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良瑜旅游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00600元,并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良瑜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余道海作为原告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案件在2018年8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中,第9页载明:“审:双方,该情况说明当中的爆破价应该支付给谁?被代:该爆破价就直接支付给重庆超群致远公司,该款应当从综合单价26元当中扣除7.4元。原代:属实,但是我方在起诉的工程款当中已经扣除了该单价”。
一审法院就余道海作为原告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载明: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在2016年期间,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瞒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及夸大实际土石方工程量的方式诱骗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开展广场土石方开挖工程。后由于其欺骗事实被揭穿后,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仁全撤出项目地,不再出面解决工程中的全部事情,并失去联系。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先后多次与工程承包方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邓安云及其班组负责人余道海、黄先全,施工班组中的机械出租人等进行走访、核实相关问题,目前核实的情况是:邓安云挂靠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然后邓安云又以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后明(实际情况是徐后明只提取实际完成工程量每立方米1.6元管理费,具体组织施工由余道海、黄先全负责),余道海、黄先全班组又组织了数人组成的挖机、渣车队伍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多人证实,邓安云及徐后明自始至终未在本工程中组织队伍参与实际施工。经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核实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余道海、黄先全班组共计在《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所完工的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为6.9万立方米(大写:陆万玖仟立方米),如施工方对方量有异议,可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复测,双方现场确认。按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邓安云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的会议决议,全部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6元(大写:贰拾陆元整)/立方米(含开挖、转运、爆破、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油料、水电等总包干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该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单位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孝林),爆破单价为7.4元(大写:柒元肆角整)/立方米。本说明由以下单位及人员: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程昔强、韦晓辉、严昌建;施工班组: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具体施工人:陈德超、潘强、唐启军、胡德书、陈伟、黎富胜、曾令孝、代和平;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周孝林;以上人员共同协商一致确认,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生效。同时,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周孝林、施工班组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等人必须同时到场,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该说明尾部有“程昔强、韦晓辉、严昌建、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陈德超、潘强、唐启军、胡德书、陈伟、黎富胜、曾令孝、代和平”的签名及捺印;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四、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问题。1、原、被告均认可将工程价款中的爆破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爆破单位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爆破工程款510600元(7.4元/立方米×69000立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良瑜旅游公司。(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超群致远公司自认程昔强在2019年2月3日向邹孝林转账1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的爆破款,还出示了《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其内容与(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在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爆破单价和爆破单位,但该情况说明并未有超群致远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由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被告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主体,超群致远公司也以此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故超群致远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6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由其支付超群致远公司爆破工程款510600元,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有《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因此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超群致远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510600元;其次,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良瑜旅游公司,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应由良瑜旅游公司对其更名前所欠的爆破工程款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最后,超群致远公司自认已收到了前述工程款10000元。综上所述,现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故应从超群致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600元,并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由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良瑜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超群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超群致远公司向良瑜旅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良瑜旅游公司应否向超群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情况说明”的形成原因分析。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其为“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开发项目的业主方,在与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建筑公司)达成该项目收购意向后,同意由中迅建筑公司垫资修建。中迅建筑公司随后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邓安云挂靠该公司),后者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后明挂靠该公司),徐后明再将该工程交由余道海、黄先全具体组织施工。后中迅建筑公司撤出该项目,不再出面解决项目所涉事情,并失去联系。该开发项目在2016年年底停止施工,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基于此特殊情况,为解决该开发项目施工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等合同关系,以及简化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业主方牵头对实际施工主体、完成工作量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由此形成了“情况说明”。
(二)“情况说明”明确了实际施工主体。经业主方核实确认开发项目具体组织施工由余道海、黄先全负责,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挂靠人邓安云、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挂靠人徐后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
(三)“情况说明”明确了工程量、价。该说明载明,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为6.9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6元/立方米(含开挖、转运、爆破、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油料、水电等总包干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同时明确了该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单位为超群致远公司,爆破单价为7.4元立方米。
(四)另案诉讼中,上诉人同意将工程爆破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在余道海诉请上诉人支付“情况说明”所涉工程款一案中(案号(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法庭询问工程爆破款应支付给谁时,该案被告回答“该爆破价就直接支付给重庆超群致远公司”,该案原告余道海对此也表示同意。同时,余道海诉请前述工程款时,计算单价为18.6元/立方米(26-7.4=18.6),工程爆破款没有计入诉请。(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所述,“情况说明”是业主方与实际施工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虽然实际施工方与原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但基于本案开发项目施工中的特殊情况,实际施工方因其以自己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协议而取得新的身份,成为合同相对方。故超群致远公司诉请上诉方支付工程爆破款是基于新的协议,即“情况说明”,而不是基于原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当按“情况说明”履行支付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当时因工程量分歧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现以“情况说明”确认的工程量、单价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没有确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从一审起诉之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爆破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已明确被上诉人为爆破工程施工方,并明确了爆破工程的计价标准,(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也对此予以了认可,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同时,(2018)渝0119民初4399号判决书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达到了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满足付款条件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确认的工程量、价,其实质是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投入的折价补偿,本案被上诉人是根据“情况说明”提起的诉请,被上诉人与原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本案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超群致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作为催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所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对于其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情况说明”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按“情况说明”确定的工程量、价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询问中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提出曾经要求过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但上诉人对此予以了否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于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和支付主体,现超群致远公司也以此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王 利
审 判 员 蒋家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张现委
书 记 员 曾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