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198号
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8874U。
法定代表人:覃礼超,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孝林,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汇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7788434D。
法定代表人:张云茗,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致远公司)与被告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瑜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群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孝林、林文寿、被告良瑜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王虹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群致远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余道海承包现被告(名称变更前为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市南川区百草延年金佛山文化产业区项目一期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共计应支付该工程款(含人工工资)510600元,后因该公司多方原因一直未支付,于2018年9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9民初4399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原、被告均认可将工程价款中的爆破工程款直接由被告(也是现被告)支付爆破单位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爆破工程款510600元(7.4元/立方米×69000立方米)”(详见判决书12-13页)。该判决后,被告单位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现被告良瑜旅游公司,其中法定代表人也同样发生变更,后于2019年2月已履行支付了1万元,现还下欠500600元整。后经多次包括民工进行催收无果,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含民工工资)500600元,并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良瑜旅游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告举示并认可的《情况说明》记载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其中爆破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31日,最晚自2016年12月31日整个土石方项目停工交付之日起,原告就应当向良瑜旅游公司主张款项,但其始终未主张权利。该款项支付权利的主张自原告施工内容完工、交付之后就应当开始,故最晚从2016年12月31日整个土石方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原告始终未向良瑜旅游公司主张款项,原告怠为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案外人余道海与良瑜旅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余道海等实际施工人与良瑜旅游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会议决议,确认土石方单价为26元/立方米(含开挖、转运、爆破、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油料、水电等总包干价)该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单位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孝林),爆破单价为7.4元/立方米。2017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载明,并进一步确认项目所完工的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为6.9万立方米,可以推算至少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原告与余道海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已经明确知道爆破结算款为7.4元/立方米×6.9万立方米=510600元,诉讼时效最晚应该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但期间原告却始终未向良瑜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20年9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原告案涉款项三年诉讼时效已过,无论原告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中明确显示程昔强系重庆百草延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良瑜旅游公司或者其前身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昔强与良瑜旅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代表良瑜旅游公司付款。其向原告转账的行为并非良瑜旅游公司授意,与良瑜旅游公司无关,程昔强的付款行为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原告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方,却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举示的证据仅有案外人余道海与良瑜旅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爆破款项由良瑜旅游公司支付,但除此之外,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良瑜旅游公司没有进行具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仅凭该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作证构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得出良瑜旅游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的结论。2、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在满足各种付款条件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工程款支付。但原判决中并未查清双方权利义务及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仅凭原判决,不能得出案涉爆破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金额为510600元的结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良瑜旅游公司并非案涉爆破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仅直接根据另案判决直接确认良瑜旅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其具体金额。1、邹孝林作为案涉爆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项目班组负责人余道海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爆破项目施工的合同关系,而良瑜旅游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原告或者邹孝林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此外,良瑜在另案中陈述关于爆破款项的支付不构成对本案相关事项的自认。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当事人自认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故只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才适用自认规则。当事人在另案或其他场合作出的自认只可作为证据提交,由法官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而非适用自认规则。此外,在另案中良瑜旅游公司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仅作为抗辩点,该抗辩点并未意味着其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故仅凭另案判决中的良瑜旅游公司的抗辩,不能作为其对本案的自认,并将其作为唯一证据予以适用、确认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其行为明显已经违约。对于具体的违约情况,被告因未实际参与项目故不了解,故,在法院也仅仅只有另案判决而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轻率得出被告应该付款510600的结论。
四、原告主张年利率12%、利息起诉按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如法院仅仅凭借另案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存在且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
综上,良瑜旅游公司并非本案案涉爆破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为另案判决,而在未举示任何本案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良瑜旅游公司应当付款、付款金额即为510600元的结论。案涉施工过程,原告并未交付过任何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和标准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完工,最晚自2017年4月10日即已经知晓案涉工程价款,但其期间并未向良瑜旅游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最晚截止2020年4月10日三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论原告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均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余道海作为原告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案件在2018年8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中,第9页载明:“审:双方,该情况说明当中的爆破价应该支付给谁?被代:该爆破价就直接支付给重庆超群致远公司,该款应当从综合单价26元当中扣除7.4元。原代:属实,但是我方在起诉的工程款当中已经扣除了该单价”。
本院就余道海作为原告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载明: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载明:“在2016年期间,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瞒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及夸大实际土石方工程量的方式诱骗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开展广场土石方开挖工程。后由于其欺骗事实被揭穿后,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仁全撤出项目地,不再出面解决工程中的全部事情,并失去联系。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先后多次与工程承包方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邓安云及其班组负责人余道海、黄先全,施工班组中的机械出租人等进行走访、核实相关问题,目前核实的情况是:邓安云挂靠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然后邓安云又以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后明(实际情况是徐后明只提取实际完成工程量每立方米1.6元管理费,具体组织施工由余道海、黄先全负责),余道海、黄先全班组又组织了数人组成的挖机、渣车队伍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多人证实,邓安云及徐后明自始至终未在本工程中组织队伍参与实际施工。经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核实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余道海、黄先全班组共计在《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所完工的全部土石方工程量为6.9万立方米(大写:陆万玖仟立方米),如施工方对方量有异议,可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复测,双方现场确认。按业主方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邓安云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的会议决议,全部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6元(大写:贰拾陆元整)/立方米(含开挖、转运、爆破、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油料、水电等总包干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该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单位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孝林),爆破单价为7.4元(大写:柒元肆角整)/立方米。本说明由以下单位及人员: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程昔强、韦晓辉、严昌建;施工班组: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具体施工人:陈德超、潘强、唐启军、胡德书、陈伟、黎富胜、曾令孝、代和平;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周孝林;以上人员共同协商一致确认,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生效。同时,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周孝林、施工班组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等人必须同时到场,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该说明尾部有“程昔强、韦晓辉、严昌建、余道海、黄先全、郑安华、陈德超、潘强、唐启军、胡德书、陈伟、黎富胜、曾令孝、代和平”的签名及捺印;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四、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问题。1、原、被告均认可将工程价款中的爆破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爆破单位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爆破工程款510600元(7.4元/立方米×69000立方米)”。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良瑜旅游公司。(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认程昔强在2019年2月3日向邹孝林转账1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的爆破款,还出示了《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其内容与(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良瑜旅游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本院(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在2018年8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邹孝林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送达(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在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爆破单价和爆破单位,但该情况说明并未有超群致远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由于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被告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主体,超群致远公司也以此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从2018年9月17日起算,故超群致远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6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由其支付超群致远公司爆破工程款510600元,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有《百草延年·金佛山健康旅游创意文化产业园广场及道路土石方工程方量确认及相关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因此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超群致远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510600元;其次,百草延年健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良瑜旅游公司,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应由良瑜旅游公司对其更名前所欠的爆破工程款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最后,超群致远公司自认已收到了前述工程款10000元。综上所述,现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群致远公司要求良瑜旅游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故应从超群致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600元,并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原告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良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