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213号
原告王**,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宏源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民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西安宏源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115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其于2003年6月被聘用为西安XX视讯设备有限公司影视部经理。2003年7月28日,西安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与西安宏源视讯设备公司以及5名个人成立了“西安XX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民主任命王**为公司总经理。2006年黄民主董事长更换了公司总经理,王**为副总经理,更换总经理后,影视公司运作更加困难。无奈之下,2007年元月王**同志要求调入被告宏源公司,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和西部大区经理,负责西北地区的营运工作。一直在西北部要账,直到2012年12月才离开公司。2007年在公司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给王**缴纳社保。2010年王**同志找公司总经理***要求社保,公司答应给王**补缴,并让王**提供了个人社保账户和缴纳社保明细账单,交于公司,但至今未缴纳。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82900元、利息4870元;2、支付拖欠提成6000元、支付要回甘肃XX区电视台90万元提成2400元。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期间与其在被告处的真实工作期间不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签署的《西安宏源公司员工离职协议》甲方责任的第三点中载明:被告负责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应得工资、项目提成等款项合计0元。即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付清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知情且认可工资已付清的事实;二、被告从未拖欠原告提成,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主张其与被告宏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82900元、利息4870元、支付拖欠提成6000元、支付要回甘肃张掖区电视台90万元提成2400元。被告认可与原告王**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公司拖欠工资。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西安宏源公司员工离职协议,该协议王**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公司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7日,离职协议约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应得工资、项目提成等款项,未显示数额。原告王**持有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上有其本人手写“公司本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工资及提成,但是2011年元月8日前仍未付清工资及提成”;被告持有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上没有该内容。原告王**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的西安宏源公司付欠薪资款承诺书,内容为:“王**(身份证:610XXXXXXXXXXXXXXX)系公司总经理助理、西部大区经理岗位,现因公司(西安宏源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代码:91610131791665438Y)资金困难,尚欠王**自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薪资共计人民币82900元(捌万贰仟玖佰元,其中扣除已发13100元,壹万叁仟壹佰元),所欠薪资款利息按3%计算。公司承诺在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现金形式一并付清上述拖欠的薪资款与利息。”被告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庭审中主张该承诺书不合理,单位不可能把欠付的工资约定在十几年后兑现。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质证意见,主张该承诺书无具体经办责任人签字、出具的时间和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承诺书中有“西安宏源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代码:91610131791665438Y”内容,与2011年宏源公司的15位代码XXXXXXXXXXX8350相差3位;且2015年6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决定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将公司15位的工商注册号、税号统一更改为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15年6月前不可能有18位的代码。
另查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实施以前,我国机构代码分为:1.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共9位,包含本体代码(8位)和校验码(1位)两个部分。2、工商注册号。工商部门编制的工商注册号共15位,包含首次登记管理机关代码(6位)、顺序码(8位)和校验码(1位)三个部分。3、事业单位证书号。机构编制部门编制的事业单位证书号共12位,包含举办单位类别(1位)、核准登记的机关(6位)、同一机关辖内不同事业单位(5位)三个部分。4、XX组XX号。民政部门编制的XX组XX号是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的组合。5、机构信用代码。人民银行编制的机构信用代码共18位,包含准入登记管理机构类别(1位)、机构类别(2位)、行政区划(6位)、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标识位(8位)、校验码(1位)五个部分。6、纳税人识别号。税务部门对已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编制的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包含行政区划码(6位)和组织机构代码(9位)两个部分。《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规定的统一代码构成为: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第1位)、机构类别代码(第二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第3-8位)、主体标识码(第9-17位)、校验码(第18位)。
再查明,原告王**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聘任王**同志为公司西部大区经理的通知、名片、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银行流水、西安宏源公司员工离职协议、付欠薪资款承诺书、关于要求查看王**原工资表的请求、项目提成单、被告提交的西安宏源公司员工离职协议、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及被告宏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协议显示双方已于2011年1月7日完成了离职协议的签署,应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王**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的西安宏源公司付欠薪资款承诺书,主张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并*****自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薪资共计人民币82900元及利息,被告在其质证意见中提出该承诺书中有“西安宏源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代码:91610131791665438Y”内容,为2015年6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后更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查,该承诺书中的代码确系宏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供的其余证据中未见有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原告王**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在法律规定的离职后一年内提出,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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