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674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乐,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7209H。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新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如丹、张化琴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骆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明、阙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194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43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人和轻轨站项目、火车北站北广场项目、民心佳园樱花谷项目提供苗木,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红叶石楠、桂花、广玉兰、三角梅、樱花等苗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所欠款项共计1194340.00元,具体如下:1、人和轻轨站项目,红叶石楠、地笼桂花、广玉兰等苗木,未支付货款459410元。2、火车北站项目,三角梅1791株,单价172元,未支付货款308052元。3、民心佳园樱花谷项目,樱花树苗(6cm)4495株,单价62元,樱花树苗(8cm)932株,单价159元,未支付货款共计426878元。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将上述苗木运送至被告施工的项目处,并由被告组织人员签收栽种,被告应当付款。现项目完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市政景观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合同关系未成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苗木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苗木到场验收表3张、被告举示的《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合同》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送货单是否采信及理由详见后述;景观工程苗木采购清单因双方认可其中部分苗木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品质提升工程为复印件,且无签字,不能确认来源;通话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主体,且是否由原告运货至现场不能证明其是否是供货商,可能基于指定送货等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的顾客为人和轻轨站的3张送货单(第二联顾客)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5月22日,列明了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为257515.8元。送货单尾部加盖重庆市悦卉园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19年5月22日的送货单空白处手写:唐义的货,人和轻轨站唐总的量。尾部送货人处签名人为:唐义。
被告公司唐义佳、杨建作为项目部验收人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苗木到场验收表载明的具体苗木情况为:1、地笼桂花到场数量11株;2、桂花B到场数量3株;3、红叶石楠球A到场数量19株;4、红叶石楠球B到场数量10株;5、金禾女贞球A到场数量15株;6、金禾女贞球B到场数量12株;7、海桐球A到场数量25株;8、海桐球B到场数量26株;9、红继木球到场数19株;1、广玉兰到场数量3株;2、红枫到场数量43株;3、石榴到场数量9株;4、北美海棠到场数量1株;5、八棱海棠到场数量3株;6、日本樱花A到场数量11株;7、日本樱花B到场数量2株;8、桂花A到场数量1株;17、丛生紫荆到场数量9株;1、红叶石楠到场数量30000株;2、金禾女贞到场数量10000株;3、树状三角梅到场数量36株;4、三角梅桩头到场数量1株。分包单位验收人为江小兵,供应商为***。
原告举示的火车北站北广场的送货单(客户联)显示:收货单位为:李中清的货,时间为2019年,列明了苗木名称规格为三角梅,数量1791,单价172,金额为308052元。送货单空白处手写:情况属实此项为结算给唐总的量,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尾部加盖重庆市悦卉园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人处无签名。
原告举示的民心佳园樱花谷的送货单(客户联)显示:收货单位为:李中清的货,时间为2019年,列明了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为349050元。送货单空白处手写:情况属实此项为结算给唐总的量,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尾部加盖重庆市悦卉园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人处无签名。
景观苗木采购清单载明:桂花B单价2200元;广玉兰单价1920元;红枫单价1290元;花石榴单价220元;北美海棠单价2140元;日本晚樱A单价1690元;日本晚樱B单价845元;丛生紫荆单价150元;红叶石楠单价1.1元;金禾女贞单价0.8元。
另,被告举示了其与案外人重庆融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三份《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向该公司采购火车北站周边区域10个国有空地品质提升项目树状三角梅、210机场路两江新区段绿化品质提升工程(一期)景观苗木、辖区轻轨沿线绿化品质提升工程景观工程苗木等,合同尾部乙方处由重庆融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盖章,签字人为唐义。
审理中,针对苗木到场验收表中的苗木价格,景观工程苗木采购清单中有相应单价的树种,被告同意以其中载明的单价为2018年10月19日对应的市场价。景观工程苗木采购清单中没有有相应单价的树种,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双方同意以2018年10月19日作为市场价值验收的时间节点。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重道资评报字[2021]第2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评估范围内主要资产苗木共12项,其中1、地笼桂花数量11株;2、红叶石楠球A数量19株;3、红叶石楠球B数量10株;4、金禾女贞球A数量15株;5、金禾女贞球B数量12株;6、海桐球A数量25株;7、海桐球B数量26株;8、红继木球数量19株;9、八棱海棠数量3株;10、桂花A数量1株;11、树状三角梅数量36株;12、三角梅桩头数量1株。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19日,在假设条件(交易假设、公开市场假设、外部经济环境不变、基础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评估苗木生产状况正常)成立的前提下,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苗木市场价值(含增值税、运费)为8.25万元(详见后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该表中1-9项运费总价一栏为空白,10-12项运费总价为3500元,总金额为82523元。附表中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苗木价格过高,且1-9项价格包含了产品到达现场的到货价,10-12项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询,重庆市悦卉园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义。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原告称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在人和轻轨站旁边的花市找案外人借的,借来的时候就有该公司的章,该印章与本案无关。送货单都是客户联是因原告对凭证的专业性不了解。2019年5月22日的送货单唐义是融智公司的人,是被告公司陈康给原告的。送货单中“此页为结算给唐总的量”是因为该款项本来应结算给原告,但结算给了唐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举示了送货单5张,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送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字,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送货单中空白处加盖重庆市悦卉园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查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义,2019年5月22日的送货人处签字人亦为唐义,被告举示的与案外人重庆融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景观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尾部签字人亦是唐义,部分送货单中有“结算给唐总的量”的表述,表明该送货单可能系案外公司送货制作,而无法显示与原告***的任何关联性。原告称是送货时在人和轻轨站旁边的花市找案外人借的送货单的陈述,与证据显示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此欲证明供应了相应货物的诉讼目的,不能成立。另,原告举示的供应商为***的苗木到场验收表三份中有被告项目部验收人唐义佳、杨建的签字,能够表明被告公司收货并验收了原告供应的该表中的苗木,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苗木单价,按双方认可的景观工程苗木采购清单中对应苗木的价格计算,该部分苗木市场价经计算为134580元,剩余部分的苗木市场价经依法鉴定为82523元,故总货款金额217103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认可苗木单价应含运费,故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书中10-12项运费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至2021年5月28日答辩期届满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以21710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71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710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9.06元,由原告***负担12723.06元,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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