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8103号 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70号第2幢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6514865U。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两江企业总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72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37755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37755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9日按照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同创欣区一期景观工程EPC项目竹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具体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见合同附件表所列内容,合同金额暂定总价2258700元,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即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卸载并完成安装后验收合格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被告的供货时间计划,按时将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完整验收表及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的80%,待被告专项验收后支付货款的97%,余下3%在二年保质期后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并将上述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于2021年1月20日安装完毕,2021年1月22日经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已将上述景观工程交付使用至今。经双方核算,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2477895.6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377559.33元未付。2021年7月14日,“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有超付的情况;第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和业主方签订的EPC项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向被告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65%,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亦明确约定原告同意业主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两者挂钩;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第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合同采购目的,有质量违约的情况。 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协同创欣区一期景观工程EPC项目竹钢采购合同》、硬景材料到厂验收表(现场验收)、材料验收表、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同创欣区一期景观工程EPC项目竹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具体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见合同附件表所列内容,合同金额暂定总价2258700元,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即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卸载并完成安装后验收合格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被告的供货时间计划,按时将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完整验收表及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的80%,待被告专项验收后支付货款的97%,余下3%在二年保质期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完全为本工程目的而采购且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包括被告的发包方),被告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方,因此本工程存在因业主原因付款延迟的风险。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这一风险。原告同意接受本合同每一笔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为:业主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的,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被告应积极向业主主张收款的权利。在被告与业主协商重新开工、款项支付等情况期间,双方竭诚配合,原告同意不单方面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或索赔。 2020年10月20日、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竹瓦、椽子、**、**、竹板包门套窗及钢结构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项目施工员**、项目经理***对验收表上载明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进行了验收,金额分别为1904495.52元、573400.13元。两份硬景材料到厂验收表(现场验收)、材料验收表载明,供货总金额为2477895.65元,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174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336.42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署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而其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而本案争议涉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金额为573400.13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供验收表中数量存在负数,需要原告对该部分之前提供的发票做冲红处理,原告一直没有及时更正,也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出具了硬景材料到厂验收表(现场验收)、材料验收表,被告在其上均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80%款项的付款条件,即“按时将材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完整验收表及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货款的80%”,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部分付款。就97%的货款部分,合同约定“被告专项验收后支付货款的97%”,虽原告未提供被告专项验收的证据,但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完工,距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在项目完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积极组织专项验收,系怠于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即2403558.7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为1100336.42元,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523596.42元,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故被告就97%货款部分尚应支付的款项为879962.36元。就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3%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余下3%在二年保质期后支付”,现两年质保期并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即74336.87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向被告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65%,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告同意业主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同意接受本合同每一笔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为,业主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项目资金累计比例不低于本合同所需支付价款的累计比例。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延迟的,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本合同价款的支付;被告应积极向业主主张收款的权利”,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长达一年有余,工程已于2021年1月完工,被告应积极向业主主张收款,现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业主实际付款的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应付款比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2022年2月仅有28天,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3月1日;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962.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9962.3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4.34元,减半收取计8667.17元,由原告重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