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24执恢10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阳峪镇十八里铺村216号,现住咸阳市杨凌区五泉镇五泉村二组140号。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阳峪镇***村46号。
被执行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乾县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阳峪镇***村14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42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23807.52元、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及执行费257元,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用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信大厦一层的房产以物抵债形式偿还所欠52名农民工的工资,并由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抵债房产先予抵偿工资本金,利息部分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今后不再申请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星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