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儿媳),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对 被告:舟山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新城时代花园9幢二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对、舟山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对、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771.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对驾驶×××号轻型货车沿舟山市新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大道与浙大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绿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对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10时24分,**对驾驶车牌号×××轻型货车沿舟山市新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大道与浙大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2021年1月25日至3月30日,***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伤势被诊断为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面部挫伤、脊髓损伤、肝硬化等。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绍兴***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住院天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车辆×××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绿景公司向***垫付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本院确定**对依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责任。 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061.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628.01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限64天并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448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64天,对于护理费应按实结算,对有护理凭证证明的护理费600元予以支持,另剩余护理期限61天的护理费,结合其伤势治疗所需的护理等级,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合计9750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主张按照2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保险公司认可建筑小工工作,参照建筑业从业者平均工资水平,酌情对***主张误工费标准200元/天予以认可,对***主张误工费3360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另***为鉴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770元,各方认可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661.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8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3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770元。事故车辆浙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就剩余2294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事故发生后,绿景公司垫付费用18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2720元(其中款项1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舟山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29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舟山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杨 二○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