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

**与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328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市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迎宾大道垫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90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黄洪英,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黄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黄洪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房产、冻结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黄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渝运司融资协议[2015]1号”《融资协议》约定,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融资(实为借款)7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日,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与**签订“渝运司融资协议[2015]2号”《融资协议》约定,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融资(实为借款)13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以上共计20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在被告处刷POS机方式支付给了被告。

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7年5月28日前,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已还本金140万元,现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以按月利率3%结清,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双方经商议将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对账确认书签订后,原《融资协议》同时作废。原、被告均对该对账确认书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黄洪英自愿为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对账确认书》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本息还清时止。

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原被告也对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署《对账确认书》。被告***、黄洪英作为该债务连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黄洪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一融资的方式要求借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洪英银行账户7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用自己及女儿马晶心的银行卡通过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0万元。以上共计向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上述200万元案涉借款,签订了两份《渝运司融资协议》,分别为《渝运司融资协议[2015]1号》、《渝运司融资协议[2015]2号》。约定200万元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之后,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

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了本息清算,经一致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该《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5月28日前,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已还本金140万元,现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结清,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双方经商议将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对账确认书签订后,原《融资协议》同时作废。***、黄洪英自愿为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该《对账确认书》加盖了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黄洪英、***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确认。

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因需差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并与原告订立融资协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所订立的融资协议及双方经清算后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而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全面、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等违约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经清算后签订的对账确认书,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已付清至2017年3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从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洪英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洪英自愿在《对账确认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为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故被告***、黄洪英应当对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黄洪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黄洪英对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洪英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