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雷雪霞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6执异77号
案外人:雷雪霞,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琴,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212100780。
法定代表人:李品发。
委托代理人:潘建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彩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0500832L。
法定代表人:沈圣。
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执行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雪霞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于2016年12月21日与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两处房产签订合同并于当日生效。我于2016年12月21日将上述房产一次性支付外,同时向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关契税、大修维修基金,并取得全部收据凭证。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跨第2项约定,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我交付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上述商品房,但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责任。期间,我多次找到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预告登记,但均被告知尽快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所述是事实,案外人向我公司购买的房屋是抵的我公司欠案外人的欠款。我们通知接房后,案外人一直没有去拿钥匙,钥匙至今保管在物管处。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渝023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一、确认原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奉节县天鹅湖雅郡(一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366506.44元及改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50000元;三、鉴定费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圣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渝0236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在内共计182套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总价值为409420元的商品房,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据,收到案外人4-3-2、7-4-2号房的房款、契税、大修基金。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被执行人通知案外人接房后,案外人至今未接房。除涉案房屋,案外人有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符合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规定中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雷雪霞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也没有合法占有本案所涉不动产,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雷雪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程政清
审 判 员 李兰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