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
法定代表人李品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村**
法定代表人黎绍玉,局长。
上诉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湖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简称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五湖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柏景西雅图南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柏景·西雅图项目南地块(10-01/01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含人工或机械修理边坡、修理边底、土石方装、卸、场内运输)、土石方外运、便道修建、一切措施费、一切清洁费,以及其他完成该施工图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如斌;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工作后要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后,10日内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当工程获得甲方认可后,双方签字确认等内容。五湖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左右进场施工,于同年4月底左右停工。2016年12月2日上午,五湖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张如斌带领挖掘机驾驶员何光平重新进场施工,但因停工期间工地基坑造成大量积水,需要将基坑内的积水排除,张如斌遂通过谭维友找来秦正洪和李信治两名工人,四人遂对排水管进行安装,同日14时许,在安装过程中施工点旁边的边坡发生坍塌,将张如斌和秦正洪掩埋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立了以原九龙坡区安监局为组长单位,九龙坡区监察局、公安分局、总工会、住建委、九龙园区管委会、巴福镇政府为成员单位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2016年12月2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九龙坡区九龙园C区柏景西雅图工地“1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张如斌、秦正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258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五湖建筑公司在柏景西雅图工地车库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对边坡进行足够的放坡和进行支护,违规施工;间接原因一是五湖建筑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仅进行了口头教育,未告知工人作业环境危险因素,且无安全教育记录,未经过三级教育直接上岗作业,工人安全意识淡薄;二是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五湖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现场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现场的安全隐患,对施工现场边坡未进行足够的放坡和进行支护;三是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未在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五湖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上述调查报告同时认定五湖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从而发生坍塌事故,导致2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建议对五湖建筑公司作出罚款36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17年3月23日,原九龙坡区安监局对五湖建筑公司作出(九)安监罚[2017]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五湖建筑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九龙坡区安监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九)安监罚撤[2017]30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单位)》决定撤销前述处罚决定,五湖建筑公司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104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五湖建筑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2月23日,原九龙坡区安监局对案涉坍塌事故重新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后,于同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3月24日,经原九龙坡区安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至九十日。五湖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领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随后向原九龙坡区安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4月13日,原九龙坡区安监局向五湖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同月23日举行了听证。2018年5月2日,原九龙坡区安监局作出(九)安监罚[201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五湖建筑公司给予罚款3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5月14日向五湖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五湖建筑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之规定,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为九龙坡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五湖建筑公司主张张如斌与五湖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如斌在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五湖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内容,但五湖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五湖建筑公司与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柏景西雅图南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五湖建筑公司承包柏景·西雅图项目南地块(10-01/01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含人工或机械修理边坡、修理边底、土石方装、卸、场内运输)、土石方外运、便道修建、一切措施费、一切清洁费,以及其他完成该施工图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张如斌作为五湖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组织施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并未经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实。由此可知,张如斌在2016年12月2日组织秦正洪等工人安装排水管的施工行为,系其作为五湖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对于五湖建筑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本案中,五湖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而在事故调查组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九龙坡区九龙园C区柏景西雅图工地“12·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五湖建筑公司在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制定施工方案,未按照相关安全标准对边坡进行足够的放坡和进行支护,违规施工;间接原因之一是五湖建筑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间接原因之二是五湖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现场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于2016年12月2日发生的九龙坡区九龙园C区柏景西雅图工地边坡坍塌,造成张如斌、秦正洪两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的一般事故,五湖建筑公司是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五湖建筑公司罚款36万元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2月23日对案涉坍塌事故立案调查后,于同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五湖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对案涉违法事实,拟给予罚款36万元的行政处罚,五湖建筑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适当。
综上所述,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五湖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湖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听证程序错误,未能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事发现场并非上诉人施工范围,事发工作内容也并非上诉人施工内容。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作为九龙坡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五湖建筑公司与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柏景西雅图南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五湖建筑公司承包柏景·西雅图项目南地块(10-01/01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含人工或机械修理边坡、修理边底、土石方装、卸、场内运输)、土石方外运、便道修建、一切措施费、一切清洁费,以及其他完成该施工图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张如斌作为五湖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组织施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并未经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因此,张如斌在2016年12月2日组织秦正洪等工人安装排水管的施工行为,系其作为五湖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五湖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2016年12月2日,五湖建筑公司在基坑土方石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制定施工方案,未按照相关安全标准对边坡进行足够的放坡和支护,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柏景西雅图工地边坡坍塌,造成张如斌、秦正洪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的一般事故发生。九龙坡区应急管理局经过调查,组织了相应的听证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五湖建筑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五湖建筑公司认为张如斌在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其工程项目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罗曼
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