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吉祥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2754号
原告:重庆吉祥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520499966。
法定代表人:刘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212100780。
法定代表人:李品发。
原告重庆吉祥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与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志伟和徐莎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嘉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混凝土货款210027.50元,并以2100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开县白鹤发电站水利除灰系统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根据被告的需求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将货物运送至白鹤发电厂。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共同对混凝土货款结算后确定被告下欠210027.50元,李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屡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五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因开州区白鹤发电厂水力除灰系统及相应排污系统改造-土建施工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砼;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需按每天支付原告所欠款项金额的2‰的资金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责任、违约索赔等内容。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李航的签名,“乙方”一栏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冉继飞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进行对账,被告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210027.50元,李航在《重庆吉祥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购货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原名开县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重庆吉祥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17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重庆吉祥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本院(2020)渝0154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结算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并对供货单价、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并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0027.50元。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27.50元的主张。另外,《重庆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祥嘉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027.5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100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元和保全措施费1770元,由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鄢毅
人民陪审员  徐莎莎
人民陪审员  江志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章林
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