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36执54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212100780。
法定代表人:李品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五湖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五湖建筑公司名下暂无工商、保险、机动车、船舶、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银行存款8余元。另外,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住所进行传统调查,未找寻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前提下,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赵明灯
审 判 员 舒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 辉
书 记 员 龚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