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羽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212100780。
法定代表人:李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治国,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雷武兰,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201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1,女,201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2,女,200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暨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冯春梅,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
原审第三人:杨兴福,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第三人:秦大冬,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第三人:贺孝芳,女,193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7)渝023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38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中,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追加冯春梅、张治国、雷武兰、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杨兴福、秦大冬、贺孝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渝0236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五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杨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五湖公司为劳务分包方。西辰公司未依法聘请监理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施工许可文件,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追加西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张如斌系挂靠五湖公司,秦正洪系张如斌雇请的人员,二人并非五湖公司的员工。3.人身损害赔偿权不得转让,五湖公司和***均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答辩:五湖公司的上诉状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诉的要求。五湖公司称案涉债权不能转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冯春梅、张治国、雷武兰、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杨兴福、秦大冬、贺孝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湖公司向***支付重庆柏景铭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景公司)和西辰公司因处理五湖公司人员死亡而支出的赔偿款共计25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交计算清单);2.诉讼费由五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柏景公司与西辰公司签订委托发包协议,2015年12月15日,五湖公司与发包方西辰公司签订《柏景西雅图南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日下午,在五湖公司承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柏景西雅图项目南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沟槽塌方导致五湖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如斌和工人秦正洪死亡。
2016年12月4日,乙方西辰公司与甲方死者秦正洪的亲属秦大冬(秦正洪儿子)、杨兴福(秦正洪妻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九石调(2016)字038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5年12月五湖公司在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包的柏景西雅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中,五湖公司死亡两人,秦正洪系五湖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如斌就近喊来的杂工。事故为2016年12月2日下午1点55分,在柏景西雅项目南地块土石方工程中从事管道安全杂工工种时,因沟槽塌方,被掩埋窒息死亡。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确认秦正洪已死亡;2.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因秦正洪工作死亡的款项玖拾叁万元;3.上列款项并非甲方责任所致需要的支付,仅系死者之工作委托方五湖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相关善后处置之前,由乙方基于道义的角度,做出的支付,此支付价款为包干价款,甲方不再对此包干价提出任何异议。4.虽非责任,但乙方在款项的额度计算上参照了如下相关标准:a)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b)一次性死亡丧葬费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整。c)一次性死亡后母亲(贺孝芳,现年84岁)抚恤金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d)甲方误工费、差旅费人民币贰万元整。e)一次性赔偿甲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捌万元整。f)一次性困难补偿金人民币捌万肆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基于乙方的本次款项的支付行为,死者亲属对五湖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乙方。此事一次性协调解决,双方不得因此而发生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和乙方的工程发包委托方索要任何其他经济补偿和赔偿……在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重庆五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到场调解的情况下,乙方帮助重庆五湖公司处理因工作死亡赔偿事宜,愿意从柏景铭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玖拾叁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2016年12月7日,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2016年12月16日,甲方柏景公司与乙方张如斌的亲属冯春梅(张如斌妻子)、张治国(张如斌父亲)、雷武兰(张如斌母亲)、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如斌子女)签订了《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1点55分,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五湖公司在重庆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包的重庆柏景铭夏置业有限公司所属柏景西雅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中,因沟槽塌方导致五湖公司死亡两人。死者张如斌(现场负责人)和秦正洪(秦正洪系五湖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如斌就近喊来的杂工)。此前,因五湖公司拒不到场,在五湖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甲方已经就秦正洪工亡赔偿款与死者亲属签署了相关协议并进行垫付。直至12月7日在安监局多次敦促下,五湖公司才来人,但在12月12日后则拒绝到场。鉴于五湖公司拒不参与张如斌的善后事宜处理,故在五湖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甲乙方经过协商,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事发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如斌工亡赔偿垫付金额:1.1甲方采取先行垫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张如斌死亡的相关费用(含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62万元。1.2承担张如斌在殡仪馆的费用3万元。1.3以上两项合计165万元,此费用是包干费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需自行解决死者及亲属的安抚、债务及死者安葬事宜,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或指使第三人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及款项……鉴于上述事实,乙方将对五湖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包括工亡赔偿和人身损害索赔等)一并转让给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当日,柏景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完毕。
2017年3月15日,甲方柏景公司、乙方西辰公司与丙方***签订了《追偿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将对五湖公司的追偿权(合计金额258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依法就死亡赔偿事宜向五湖公司一并追偿。
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1点55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柏景・西雅图项目南地块,五湖公司在土石方施工过程中,因沟槽塌方导致五湖公司的二名员工张如斌(现场负责人)、秦正洪当场死亡。因五湖公司不配合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根据区紧急会议精神和区领导指示,要求业主单位柏景公司、代为发包方西辰公司尽快先行处理本次事件。柏景公司、西辰公司以不低于法定工亡标准先行垫付张如斌、秦正洪亲属的赔偿费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柏景公司、西辰公司先行垫付行为。
另查明,张如斌有三名子女,张某某2于2002年7月2日出生,张某某1于2011年6月14日出生,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出生。秦正洪的母亲贺孝芳1932年3月2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如斌、秦正洪系五湖公司职工,其在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张如斌、秦正洪未行工伤认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予以采纳。五湖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雇员张如斌、秦正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五湖公司抗辩张如斌与其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受害人张如斌、秦正洪亲属的损失已分别由柏景公司、西辰公司予以赔偿,张如斌、秦正洪的亲属已将其对五湖公司及其他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分别让与给柏景公司、西辰公司,柏景公司、西辰公司又将对五湖公司及其他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让与***,***基于受让的权利要求五湖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转让的权利系人身损害产生的财产权利,系债权的转让,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有效,***可基于财产权利的转让向五湖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提出如若权利不能转让时,要求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五湖公司认为***需要明确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提出的两种主张,可予以审查。五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五湖公司提出西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五湖公司系劳务分包人,西辰公司在该工程分包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依法委托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西辰公司对于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提出追加西辰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调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时,西辰公司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委派监理不影响五湖公司的雇佣责任的承担。故五湖公司要求追加西辰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柏景公司与张如斌亲属、西辰公司与秦正洪亲属达成的协议所赔偿的数额,未经五湖公司同意,对五湖公司不发生效力。因张如斌、秦正洪未进行工伤认定,且超过认定时限,***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并未损害五湖公司权利,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提交的赔偿计算清单予以核算,张如斌亲属因张如斌死亡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57936元(19742元/年×16年÷2),主张被抚养人张某某1生活费128323元(19742元/年×13年÷2),予以确认。综上,其死亡赔偿金合计831039元;2.丧葬费,***主张31045.5元(5174.25元/月×6月),因协议有约定“承担张如斌在殡仪馆的费用3万元”,应认定30000元;3.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4.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三项费用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未明确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秦正洪亲属因秦正洪死亡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贺孝芳生活费24677.5元(19742元/年×5年÷4),予以确认。综上,其死亡赔偿金合计569457.5元;2.丧葬费,***主张31045.5元(5174.25元/月×6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4.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三项费用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未明确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67542元。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受害者亲属与柏景公司、西辰公司达成协议时,五湖公司未参与,赔付的金额对五湖公司不发生效力,后柏景公司、西辰公司亦未向五湖公司主张权利,对五湖公司而言其赔偿金额不确定,故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五湖公司仍未履行,则五湖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675**元,若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应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6754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37元,***负担50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追加西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所受让的是否系不可转让的债权。
一、关于应否追加西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1.五湖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系劳务分包方,但其与西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外运、便道修建等,故五湖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以五湖公司系受害人张如斌、秦正洪的雇主为由,要求五湖公司支付相关赔偿款。西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对五湖公司应否向***支付赔偿款以及金额多少,均无直接关联性。故五湖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西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受让的是否系不可转让的债权。张如斌、秦正洪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当由雇请张如斌、秦正洪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五湖公司雇请张如斌、秦正洪在施工现场工作。五湖公司辩称张如斌系挂靠五湖公司,秦正洪系张如斌所雇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当由五湖公司对张如斌、秦正洪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如斌、秦正洪死亡后,在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柏景公司、西辰公司分别向张如斌、秦正洪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柏景公司、西辰公司的行为,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应予肯定。柏景公司、西辰公司本不是张如斌、秦正洪死亡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代为向张如斌、秦正洪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后,当然有权要求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五湖公司支付其向死者近亲属代付的赔偿款。即柏景公司、西辰公司基于其垫付行为而对五湖公司享有债权,柏景公司、西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五湖公司作为张如斌、秦正洪死亡的赔偿义务主体,而对柏景公司、西辰公司所负的债务,应限于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一审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如斌、秦正洪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并据此认定五湖公司在本案中的偿付金额,予以确认。因此,五湖公司上诉认为***所受让的是不可转让的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上诉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审 判 员 毋向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