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局(厦门)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9114号 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石湖山,组织机构代码705491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龙寿路**号**室室,组织机构代码1562611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航公司诉称,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因承建“德尔惠大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9”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740486.58元,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仅支付4900000元,尚欠货款1840486.58元。双方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3条C、D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具体付款为: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十五日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余款于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当每月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并且应当在主体封顶(2014年9月30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753307.4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违约金应按1840486.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是优惠了5.5%,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有权取消优惠货款392303.4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40486.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753307.47元,2015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是以拖欠货款1840486.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消优惠后的货款392303.4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晋江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9号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德尔惠大厦的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1、混凝土的各项基数指标以工地订货单为准;2、混凝土数量以工地实际浇筑确认量为准;3、混凝土单价以2013年3月份起浇筑当月的《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及厦门市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相应标价优惠5%计价;4、自2013年3月22日开始供应;5、付款期限为按月结算,结算日后十五日内被告应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余款于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6、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若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原告有权取消该项目下所有混凝土的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09号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德尔惠大厦工程项目所有混凝土结算价在主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予优惠0.5%,即本工程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及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上公布的相应标号价总共优惠5.5%。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740486.58元(具体每月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应付款时间详见附表)。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详见附表)。 另查明,项目工程“德尔惠大厦”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6740486.58元的货物,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仅支付4900000元货款,现所有货款的支付期间均已经届满,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840486.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结算的货款是优惠了5.5%后货款,故优惠前的货款总额是7132790.03元(6740486.58÷0.095=7132790.03),原告给予被告优惠的货款为392303.4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取消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应立即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取消的优惠款392303.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余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的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53307.47元(详见附表);2015年12月21日起,违约金应以1840486.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840486.58元、取消的优惠货款39230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753307.4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违约金以1840486.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三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8.78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表 结算日期(年/月/日) 结算金额(元) 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金额(元) 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期(年/月/日) 实际付款日期(年/月/日) 实际付款金额(元) 充抵当前应付金额(元) 逾期付款时间(日) 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20130802 510,302.87 459,272.58 2013.08.17 2013.10.30 100,000.00 100,000.00 74 3,700.00 2013.11.08 300,000.00 300,000.00 83 12,450.00 2014.01.24 500,000.00 59,272.58 160 4,741.81 20130902 44,570.58 40,113.52 2013.09.17 40,113.52 129 25,873.22 20131002 89,756.71 80,781.04 2013.10.17 80,781.04 99 4,442.96 20131102 64,297.96 57,868.16 2013.11.17 57,868.16 68 1,967.52 20131202 1,481,652.57 1,333,487.31 2013.12.17 261,964.69 38 25,336.26 2014.04.04 2,000,000.00 1,071,522.62 108 58,346.91 20140102 1,205,017.53 1,084,515.78 2014.01.17 928,477.38 77 35,400.82 2014.07.03 1,000,000.00 156,038.40 167 13,778.67 20140202 591,529.80 532,376.82 2014.02.17 532,376.82 136 36,201.62 20140502 552,722.62 497,450.36 2014.05.17 311,584.78 47 7,111.31 2015.01.28 1,000,000.00 185,865.58 256 24,939.68 20140602 816,167.40 734,550.66 2014.06.17 734,550.66 225 82,636.95 20140702 608,906.23 548,015.61 2014.07.17 79,583.76 195 6,884.29 468,431.84 521 124,364.66 20140802 456,450.87 410,805.78 2014.08.17 410,805.78 490 100,647.42 20140901 280,238.86 252,214.97 2014.09.16 252,214.97 460 58,009.44 20141002 38,872.58 34,985.32 2014.10.17 34,985.32 429 7,504.35 合同约定,余款10%于主体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674,048.66 2015.01.01 674,048.66 353 118,969.59 合计: 6,740,486.58 / 4,900,000.00 1,840,486.58(阴影部分为欠付的货款) / 753,307.47 说明:以上数据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