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务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殷瑞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农,该院员工。 上诉人三门峡务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福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二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门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对二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和剩余部分保证金退还期限均未届满,付款条件不成就。按照《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的约定,上诉人已退还浙江广福公司保证金250000元,但至今双方没有据实结算,故剩余保证金235330.60元(剩余250000元减去超付的14669.37元)退还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更不应该支付利息。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8056.63元(按应付款97%计算),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022726元,超付14669.37元,不拖欠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93032.6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退还,并不单指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施工的范围。故上诉人不应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质保金,更不应支付利息。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严重虚报工程量,其诉请的工程款469493元是错误的,不应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价款为3101089.31元,上诉人已付3272726元,其中250000***约保证金,3008056.63元工程款97%,超付的14669.37元算作退还的部分保证金。据上诉人核算,目前尚未支付浙江广福公司的款项为履约保证金235330.60元和质保金93032.68元,以上款项付款时间未届满,其余费用均不拖欠。 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退还50万**证金并承担违约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7日签署过对账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铜川二建答辩称,上诉请求和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铜川二建,答辩人和铜川二建有合同关系,与***和三门峡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上诉请求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浙江广福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劳务款46949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89831.75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其中的179661.25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LPR计算截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将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铜川二建施工,铜川二建将涉案项目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借用被告三门峡公司的资质,以三门峡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浙江广福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担任铜川人民医院南院二期装饰装修工程C段7-10层工段负责人。工程名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铜川市新区XX路XX大道,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工、***、包安全、包施工现场管理、包成品保护、***责任。施工工期:根据甲方总合同(铜川二建与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合同)时间要求,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铜川市人民医院二期装饰装修C段7-10层。第二条3.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建设方正式组织竣工验收后付至总承包款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总承包款的95%-97%(与甲方总合同约定一致)。剩余3%-5%的质保金待总工程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条2.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底前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5.在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第八条1.(9)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决算等工作,完成对乙方的各项评定及奖罚兑现。第九条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工程量清算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三门峡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退场。2019年12月份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交付使用。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铜川市人民医院C段(***)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与C2已付工程款清单。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593225.43元,已付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72726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进行对账,形成《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二期项目C2段对账单》,载明“结算单总额3593225元、2018年买材料费148994元、保证金50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272726元、质保金179661.25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789831.75元。”浙江广福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向铜川二建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装饰装修C2标段7-10层经过核算,按目前支付情况我项目部尚有工人工资余款共计969493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79661.25元,暂不包含(派工单17950元和***及***两人管理工资待项目部核实再议)。本次应付金额共计789831.75元,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由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特此委托,请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工人工资余款直接支付给C2标段,款项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落款处是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内装项目部,***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被告三门峡公司向浙江广福公司发出《关于工程量核对的函》,载明结合双方确定的合同单价,2020年春节前根据你班组上报的工程量计算你公司总工费为3593325.43元,但在审计中,根据现场实际核算的工程量,计算出你班组的总工费为3101089.31元,你班组上报工程量比现场实际工程量虚高计价款492135.69元。据此,我公司故今特函告知:1.项目部核定你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单价,计价款3101089.3元。2.如对以上数字有异议,请你公司负责人在接到此函后30日内,来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现场与项目部人员核定实际工程量,逾期视为对该函核定的工程量数字及价款的认可,项目部将按照核定计价款3101089.31元与你公司实际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三门峡公司的资质,以三门峡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装饰装修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三门峡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挂靠被告三门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在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对外以三门峡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三门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结算,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金额合计789831.75元(**约保证金500000元)、质保金179661.25元(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三门峡公司与***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支付劳务费469493元(包含179661.25元质保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三门峡公司与***抗辩双方还未据实进行结算,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要求重新结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三门峡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底前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5.在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被告三门峡公司、***未在2019年1月底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抗辩双方结算的工程量高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重新结算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三门峡公司对上述50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门峡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469493元(包含质保金179661.25元)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3.约定:工程进度款……决算审计后付至总承包款的95%-97%,剩余3%-5%的质保金待总工程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装修安装工程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决算审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与原告2021年1月27日形成的对账单,被告欠原告469493元劳务费未付。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被告应当在质保期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2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69493元,并支付利息以469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三门峡公司对上述劳务费46949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铜川二建对三门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铜川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三门峡公司、***签订,原告与铜川二建、铜川市人民医院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6949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469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三门峡务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469493元、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务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9493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装修安装工程为2年。本案中,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底前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第三条5项约定在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上诉人***、三门峡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在一、二审中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退还250000**证金,且***已与浙江广福公司针对工程款进行过对账结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故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浙江广福公司退还500000**证金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浙江广福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退场。2019年12月份浙江广福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交付使用。2020年6月22日,浙江广福公司与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593225.43元。2021年1月27日,浙江广福公司与***进行对账,形成《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二期项目C2段对账单》,载明结算单总额仍为3593225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789831.75元。浙江广福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向铜川二建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铜川二建将789831.75元直接支付给C2标段,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由铜川二建支付。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对工程款总金额为3593225元均认可,故一审依据该数额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三门峡公司之后对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二上诉人主张按3101089.31元结算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装修安装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使用,故质保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浙江广福公司支付劳务费469493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三门峡务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