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B幢2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波,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安科技产业园羊元村5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波、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与需方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碧水湾小区项目部(**系该项目挂靠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工地(新筑街办西航花园二期),需方交货验收完毕后,向供方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可协助需方联系送货车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现金支付(需方货款在供方供货当日内先结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供货当月付清,未付清供方按未付款总吨位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违约责任:需方如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每日进行赔偿。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6日、18日向碧水湾小区工地送钢材共计92.625吨,货款计412639.87元。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000元。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索要余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碧水湾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尚有115639.87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系该项目挂靠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运吊费是否应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加价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是否应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协议载明运吊费4631.25元,且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运吊费由需方承担,故运吊费4631.25元应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现金支付,需方货款在供方供货当日内先结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供货当月付清,未付清供方按未付款总吨位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除案件审理期间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外,其余已付货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截止2012年10月25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5639.87元,钢材均价为4454.95元(412639.87元÷92.625吨),即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尚有30吨钢材货款未付(135639.87元÷4454.95元),加价款为36240元(30吨×4元×302天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日),因加价款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而承担的费用,实际即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加价款己能弥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的损失,故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3179.7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5639.87元。二、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加价款36240元。三、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运吊费4631.25元。四、**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83179.76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0元,于十五日内内直接给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734元。
宣判后,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在货款与加价款计算方面存在错误,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货款与加价款;二、原审法院判决书内容存在笔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其要求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95.79元及加价款60350.8元的诉讼请求。
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及加价款的金额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为供方与需方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碧水湾小区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现金支付(需方货款在供方供货当日内先结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供货当日付清,未付清,供方按未付款总吨位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合同签订后,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供货35.07吨,货款为154773.68元;于2011年11月16日供货19.945吨,货款为92400.75元;于2011年11月18日供货37.61吨,货款为165465.44元;共计供货92.625吨,合计货款412639.87元。其后经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催要,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3月8日支付货款47000元,2012年4月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5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碧水湾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现金支付(需方货款在供方供货当日内先结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供货当日付清,未付清,供方按未付款总吨位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上分析,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故该加价款应是货款而非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所涉钢材均价应为4454.95元(412639.87元÷92.625吨),2011年11月14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供货35.07吨至2011年12月21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70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38天,加价款为5330.64元(35.07吨×38天×4元);2011年11月16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供货19.945吨至2011年12月21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70000元时,逾期支付36天,加价款为2872.08元(19.945吨×36天×4元);2011年11月18日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供货37.61吨至2011年12月21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70000元时,逾期支付34天,加价款为5114.96元(37.61吨×34天×4元),该阶段加价款合计13317.68元,剩余货款为355957.55元(412639.87元+13317.68元-70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付款30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30天,加价款为9588元(剩余货款355957.55÷钢材均价4454.95×30天×4元),剩余货款为335545.55元(355957.55元+9588元-3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8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次付款47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19天,加价款为5723.56元(剩余货款335545.55÷钢材均价4454.95×19天×4元),剩余货款为294269.11元(335545.55元+5723.56元-47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5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付款50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28天,加价款为7397.63元(剩余货款294269.11÷钢材均价4454.95×28天×4元),剩余货款为251666.71元(294269.11元+7397.6元-5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五次付款30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33天,加价款为7456.68元(剩余货款251666.71元÷钢材均价4454.95×33天×4元),剩余货款为229123.39元(251666.71元+7456.68元-3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第六次付款50000元时,逾期支付货款170天,加价款为34972.4元(剩余货款229123.39元÷钢材均价4454.95×170天×4元),剩余货款为214095.79元(229123.39元+34972.4元-5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312天,加价款为59966.4元(剩余货款214095.79元÷钢材均价4454.95×312天×4元),剩余货款为214095.79元。2013年9月2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日,现尚欠货款214095.79元,加价款39966.4元。故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95.79元及加价款399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货款及加价款金额应作相应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4095.79元。
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加价款39966.4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给付陕西金旭物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哲
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
代理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