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高与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再2号 原审原告:**高,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地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负责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镇政府后勤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镇政府城建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高与原审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盛房地产公司)、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52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陕052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再审诉请、诉称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建隆公司辩称,建隆公司未参与过该项目施工,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建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所有**高提交的材料中的签字人员均为丙盛公司员工。(1)**高所述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非建隆公司所签,落款所加盖“项目部合同章及资料专用章”,均非建隆公司印章,签字人全部不是建隆公司人员,建隆公司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高诉请建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依据。(2)本案进入诉讼后,经与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联系后得知,是丙盛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找的**高来做的案涉劳务项目,他们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且丙盛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高应向真正的权利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将建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法官审理案件应坚持“穿透视审判思维”,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让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浮出水面”,不能仅依据表面的一纸没有实际履行过的虚假合同让所谓的“签约主体”承担不存在的债务。 原审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辩称,**高是在幸福小区施工属实,40万元的保证金也给了丙盛房地产公司。原告**高所诉工程款金额是根据进度给付的,前期工程款已经给付,尚欠180万元工程款属实,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认可。 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高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658515.1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18537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658515.12元),合计:2512218.1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142097.2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142097.22元),合计542097.2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是由被告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2月,原告以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被告一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及其施工队伍同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7日,应被告二的要求,原告以航建劳务的名义交给被告二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其施工队伍于2015年1月退场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进行结算,但二被告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不予结算,直到2019年,经项目部技术员、现场负责人及总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原告就保证金多次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就欠付工程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XX镇XX小区项目的委托方,应承担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是由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2月,原告以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及其施工队伍同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航建劳务的名义交给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其施工队伍于2015年1月退场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二被告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不予结算,直到2019年6月,经项目部技术员、现场负责人及总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后原告就保证金及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无效。因该工程已交付,三方结算为18537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关于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原告400000**证金,因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且已结算,故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予返还;二、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高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交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约定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与建隆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报告单》(2014年7月10日)《XX镇XX小区XX、XX、XX号楼工程量清单》(2015年1月16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澄城县XX镇XX小区付款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公司提出验收申请,2015年1月16日该公司结算,确定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欠付金额为1853703元;3.《收据》,证明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4.《收条》、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人民政府文件》、《XX镇XX镇开发建设协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人领生活费名单(2019年),证明***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建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内关于工期、工程款进度等重要条款是空白的,不符合常理,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上**签字时代表的是丙盛房地产公司,与建隆公司无关。证据2中《报告单》系原告单独出具,真实性存疑。工程量清单和付款结算单中落款资料专用章及签字人***、**、***均为丙盛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人员,与建隆公司无关。证据3《收据》不认可,建隆公司从未向**高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收据。两张收据间隔四年,编号却为连号,不符合常理。证据4中《收条》恰好证明**高与丙盛房地产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与建隆公司无关。《情况说明》对***签字不认可。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丙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欠付**高工程款属实,利息不予认可,与建隆公司无关,是**高与丙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事情。***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建隆公司、丙盛房地产公司、***政府及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高提交的《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交底》、《收条》、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民政府文件》、《XX镇XX镇开发建设协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人领生活费名单(2019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保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陕西幸福联盟XX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同年7月3日,陕西幸福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建设由建隆公司承包施工。后陕西幸福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场,2014年1月9日,**成立丙盛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2014年1月23日,***政府向丙盛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XX房XX镇XX社区项目自主开发、建设和销售。 2014年2月20日,原告**高以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建隆公司(甲方)签订《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及其施工队伍同月进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总建筑面积按200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在受到乙方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书及计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做出最终审核结果,本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以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审核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金额400000元、支付时间等内容被手写打“×”,并加***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甲方供给材料、工程概况、框架部分单价等内容作了补充约定。同日,原告以航建劳务的名义交给被告丙盛房地产公司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根据其施工量出具航建劳务**幸福小区1#2#3#楼工程量汇总、《幸福小区变更及零星工程量》,***、***在两份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建隆公司在两份清单中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后经结算,***、**、***在《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澄城县XX镇XX小区付款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9年5月3日,**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该结算单对合同付款金额、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减项、总工程结算金额、付款事由、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其中未付款金额为1853703元。 同时查明,**曾系丙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案涉项目总指挥、***系副总指挥,***系项目经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内容,双方对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欠**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首先,根据建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前期和幸福联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建隆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承建幸福小区1#2#3#楼项目。幸福联盟公司作为最初的开发单位,其离场后根据***政府的协调,案涉项目交由丙盛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故丙盛房地产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 关于被告建隆公司辩称其未签署过案涉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签署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章系企业法人对外确认意思表示成立的合法印章,被告建隆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项目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其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系被告建隆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签订,而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高,其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建隆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航建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建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提供的航建劳务**幸福小区1#2#3#楼工程量汇总、《幸福小区变更及零星工程量》中加盖项目部公章,视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建隆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综上,建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丙盛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丙盛房地产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作为开发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不足以证明丙盛房地产公司对建隆公司有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政府与幸福联盟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内容,***政府负责办理案涉项目初期总体规划、报批手续及征地手续等,项目投资及收益部分与***政府无关,加之***政府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要求***政府在未付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0**证金的问题。根据建隆公司与航建劳务公司签订的《澄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已被手写打“×”,并加***公司项目部公章,故丙盛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丙盛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高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以1853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告**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5元,由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