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64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高,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赤岩镇。
被执行人: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澄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与被执行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陕0525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高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204550元;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44138.33元;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73.194075元;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元;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1235元。该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2022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22)陕0525执2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采取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网上冻结异议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6100186250005251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27545.03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328.0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同时查明,异议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开设的6100186250005251XXX账户系劳保基金专户。
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障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账户。针对的情况是“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钩)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案中,案涉账户属异议人自己开设的用于与社保机构结算其应缴及代缴社会保险费账户,并非上述通知中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且案涉账户内存款227545.03元已被其他法院在他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227216.98元,执行中实际冻结金额仅为328.05元,所冻结金额不影响异议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1、请求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执异8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账号为61001862500********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查封冻结。原审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劳保费用专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卡号为61001862500********的账户,系劳保费用专户,该账户是根据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规定,依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而设立,具有专用性。被冻结的该账户内款项是劳保费,系专款专用,为解决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的社保、离休费用等补助性费用,该款并非公司资产。实践中,劳保统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并非工程款,是在工程结束后,直接缴纳给上一级的劳保统筹办,然后返还给公司,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澄城县人民法院无视劳保账户的专用特殊性,冻结该劳保专用账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劳保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省级劳保费用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劳保费作为一项专用基金,其使用范围有着严格的规定。劳保费是建安工程费的组成部分,也是专项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的资金,该费用实行统筹管理。本案中冻结的账户虽为劳保账户,但劳保账户亦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类型之一,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不得冻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澄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了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规定,依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1001862500********的账户,系劳保基金专户,具有专用性。社会保险基金是企业参保人员共同享有的基金,是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复议申请人所开设的该账户系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专用账户,款项用途明确,专款专用。该账户的款项虽然属复议申请人所有,但却是要征缴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后即成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该款项是否缴纳直接影响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1001862500********的账户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不得冻结、扣划。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执26号之六执行裁定项下“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100186250005251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58558.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