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5943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住所地高陵区***道泾吴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7MA6U0RYD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经营者。 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府东一路府东壹号小区1号楼3402室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4854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诉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9175.3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291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水泥稳碎石(二灰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路的项目提供粉煤灰水泥稳定碎石。2019年6月17日、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给被告供料合计4518.97吨,共计745630.05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最终价格为729175.3元,原告委托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9175.3元,用于被告抵扣税款。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629175.3元至今未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不认可,购销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我方认为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购销合同处的签字人我公司没有授权,故我方不认可。另原告厂子在高陵,但是发票又是铜川的厂子,合同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供货的质检部门的任何文件,要求原告将质量检验单交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平安仓库供货单;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发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定了数量和价格。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合同上我方所签字人员也不认识;平安仓库发货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货送到平安公司仓库。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以及网络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发票是原告委托铜川**开给被告的,金额是729175.3元。原告公司增值税发票限额用完,经双方协商由铜川*****公司开票。2022年8月25日铜川**公司就开票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铜川**公司给建隆公司开的票,票是用于抵扣税务用的。情况说明不认可。 证据三: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目的:2020年7月23日被告同意铜川**开票后,被告给铜川**汇的第一笔款10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建隆公司给铜川**公司汇款,不能证明是给原告汇的款。 证据四:应付款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共欠原告729175.3元,2020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现被告还欠629175.3元。 被告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 被告对购销合同不认可,对其他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本院对铜川**工程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一节论述。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原告与***签订《水泥稳碎石(二灰碎石)购销合同》,合同首部载明:购货方“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安集团(西安)电商仓库”,第三条水泥稳定碎石(二灰石)单价与付款结算方式“1、由于受环保政策影响,导致石料价格持续上涨,所以结算单价暂定为:每吨135元/吨,含3%的税。如果后期石料价格涨至高出成本及其他费用的核算,双方就水泥稳定碎石(二灰石)价格重新协商,签署新的价格补充协议。2、结算方式:料供完后,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甲方处***签字,未加盖公章。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累计供应水泥稳定碎石4518.97吨,其中2019年5月26日供货单上显示单价为165元。原告委托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仓库项目供货,并委托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2019年12月12日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金额共计729175.3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 庭审时,被告以合同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仅认可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开票,以及被告向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165元/吨的结算单价。原告辩称,被告方不配合合同加盖公章;原告与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委托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石料;2019年底原告发票限额用完,无法开具发票,委托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关于165元/吨的结算单价,原告称因治污减霾原料价格上涨,其已向被告发送调价函,但被告不配合**,且供货4518.97吨,单价165元/吨,总价为745630.05元,经原被告协商后货款金额为729175.3元,并以此金额开具了发票。经本院传唤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调查,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合作关系,以及委托加工、开票等事实。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7月23日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汇款100000元,系原告案涉货款。另查明,案涉供货的平安集团(西安)电商仓库项目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公司人员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微信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争议标的具体金额。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时被告以合同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认可被告与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根据本院向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的事实,被告公司确系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二灰石),供货的平安集团(西安)电商仓库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且被告以实际行动接收税票、支付部分货款,视为被告对购销合同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标的具体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不认可165元/吨的结算单价,不认可开票金额,认为应以135元/吨价格结算。原告称,结算价为165元/吨系双方协商确认后的价格,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调价函,但被告不配合履行相应文件手续,且按照供货4518.97吨,单价165元/吨,总价应为745630.05元,经原被告协商后货款金额为729175.3元,并以此金额开票。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1、由于受环保政策影响,导致石料价格持续上涨,所以结算单价暂定为:每吨135元/吨,含3%的税。如果后期石料价格涨至高出成本及其他费用的核算,双方就水泥稳定碎石(二灰石)价格重新协商,签署新的价格补充协议。2、结算方式:料供完后,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135元/吨为暂定价格,双方未就变更后的结算单价签署补充协议,但根据2019年5月26日供货单上载明单价165元及增值税发票金额,本院认定2019年12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双方最后结算金额即72917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7175.3元。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算即2019年12月12日。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27175.3元,逾期违约金以627175.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货款627175.3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627175.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西安市高陵区路业二灰石拌合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46元,由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36元,原告承担10元(原告已预交5046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