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3617号
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磅工业园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748807X5。
法定代表人:王叶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秦君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品良公司不向***支付医疗费3588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品良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142-2号仲裁裁决书。品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未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品良公司为***参加了商业保险,相关保险费用已经向***发放,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品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885.56元,此款全由***垫付,品良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品良公司支付医疗费35885.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在品良公司城建的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浏阳市工业园区A区康平路8号三车间焊接安装管道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受伤后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骨折;左足舟骨前缘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右足石膏外固定继续固定半月,左足石膏外固定1周;2、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我院骨科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复诊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此次住院医疗费系谭某某支付。医疗费票据原件被谭某某收回,并交给品良公司员工张某某,谭某某与张某某形成交接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双方移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614.28元。
2015年3月16日,***在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DR检查,检查部位为左跟骨轴位侧位、右踝关节正侧位。***支付医疗费1117.17元。
2015年12月20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4154.11元。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
2016年1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品良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品良公司支付了***受伤的保险金10000元,***及品良公司均认可该理赔款系医疗费。
此后,***以品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品良公司支付医疗费35884.5元。2017年1月6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142-2号仲裁裁决,裁决品良公司支付***医疗费35885.58元。
庭审中,***申请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谭某某陈述:***是案涉工地焊接班组的,其由他人介绍到项目上做事,***现场受焊接班组组长的管理,而谭某某是水电及焊接班组的管理人;***的工资由品良公司支付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发放,谭某某不清楚自己是不是品良公司的人;***在湖南省浏阳市治疗的费用是谭某某借给***的,借款时***就说以后要还给谭某某;***之所以在四川省大邑县治疗是由于***的妻子是大邑县的。
品良公司陈述:品良公司称其至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其后两次治疗是为了治疗本次工伤,不同意支付该两次治疗的医疗费;***与品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某系***的雇主,应当由谭某某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品良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但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的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品良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支付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
关于***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然***未能举示医疗费票据原件,但谭某某与品良公司员工张某某形成的交接清单能够证明谭某某移交给品良公司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614.28元。此款系谭某某支付,谭某某庭审中明确该笔款项系其借给***的,故谭某某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品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故品良公司仍应承担30614.28元医疗费的付款义务。
关于***在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17.17元以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154.11元。根据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花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的治疗记录,能够认定***的该两次治疗均系治疗本次工伤,其产生的医疗费1117.17元及4154.11元应当有品良公司支付。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系支付给品良公司,品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故该款项不应从品良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
综上,品良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5885.56元(30614.28元+1117.17+4154.1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医疗费35885.56元。
驳回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园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