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2民初3633号
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工业园区1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748807X5。
法定代表人:*叶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认为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142-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原告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原告明知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向我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品良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