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4民初8969号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依法应由仲裁委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填充式制式版本。合同第17条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向 仲裁委提请仲裁;(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约定为:(1)向西安市仲裁委提请仲裁;(2)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约定为:(1)向西安市仲裁委提请仲裁;(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院在进行听证中,原告称双方存在两种约定,未做出选择应为约定不明;被告称双方仅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应当适用仲裁规则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采用填充式制式版本。该合同版本第17条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和诉讼;现双方持有的版本中存在不同形式的约定,原告执有的版本填写内容较多且加盖双方公章,故应以该版本约定作为本案审核管辖权的依据。原告执有的版本中既约定了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在本院组织的管辖听证中,原、被告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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