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1民初995号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少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67671.23元;按年息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0630.14元;利息暂合计218301.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728301.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时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其始终不予偿还。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
《借款协议》
欲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二组证据:
1、《委托付款书》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3、《收据》
欲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三组证据:
1、《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
2、《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欲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月利息为2%,利息从合同签订当日起开始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公司职工代表徐建朋账户。2019年3月19日当天,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和300000元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徐建朋的账户。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借款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律师李红梅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案件的诉讼程序。2021年4月22日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内容约定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500000元从发生之日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7671.2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维权时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行业规范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本金500000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7671.23元;及本金5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3元,减半收取计5541.5元,由被告兴平市台玻专线供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郭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至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